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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不能随意双倍返还

时间:2012-03-01 14:42来源: 作者: 点击:
导读: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 2004年10月7日,yy公司与xx公司订立了一份电器购销合同。约定由yy公司供给xx公司价值28万元的电器;xx公
导读: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 2004年10月7日,yy公司与xx公司订立了一份电器购销合同。约定由yy公司供给xx公司价值28万元的电器;xx公司预付5万元定金,待yy公司将货全部交付且xx公司付清

  导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在于债权的实现,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

  2004年10月7日,yy公司与xx公司了一份电器购销合同。由yy公司供给xx公司价值28万元的电器;xx公司预付5万元定金,待yy公司将货全部交付且xx公司付清货款后,yy公司应于三日内将5万元定金交回给xx公司。合同订立后,xx公司依约交付了5万元定金,yy公司当即出具了收据。

  2004年11月8日,xx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10日后,yy公司也交付了全部电器。但事过16天,yy公司却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将5万元定金返还xx公司。xx公司遂诉请法院要求yy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10万元。

  审理中就该欠款应由谁支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必须在货、款交付完毕的三日内返还定金,而yy公司却在过了16日后仍未返还,已构成,当然也就“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双倍返还,理由是: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法学理论上称作“定金罚则”,但其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且本案并不与条件吻合:

  1、必须有违约行为,这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在定金罚则中却有着特殊的含义,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指由于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履行不能(又称为不能履行)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拒绝履行债务。即除非在当事人事先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定金罚则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特殊约定,在主合同已履行的情况下,yy公司未按时返还定金,充其量也只能是说迟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2、必须是合同目的的落空,这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订立合同肯定有其目的,该目的有且仅有是主合同的直接目的或主要目的。合同目的落空是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或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无疑是价值28万元的电器购销。而至2004年3月18日,购、销两方的直接目的均已实现,也就是说不存在合同目的的落空。更何况,定金的返还属于该购销合同的从合同。在于保证主合同的实现,其产生、变更、消灭都依赖于主合同的产生、变更、消灭,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适用定金罚则,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而从上述分析得知,本案既不具有构成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合同目的的落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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