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曾对设立在先的债权能否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争论不休,但《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已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对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未详细规定,根据抵押权基本理论,笔者作出
因此只有在整个三种期限的总和过程内都没有发生由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断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未履行,而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在这一点上有很多争议,但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对这种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而是对所谓“存续期”的概念不清所造成的。 简单举例说明,假设A与B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间1日之间所发生不超过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6月30日决算,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债务,并设置合法有效的抵押。但直至2004.年6月2日A才与B真正发生第一笔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我们不能贸然断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而无效,即此处实际债权的发生时间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但仍存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期内,只要对第三人没有损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均可认定其具有抵押效力。但为了防止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最好合理约定债权发生期限、决算期限和清偿期,或直接约定在债务清偿完毕前的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只要总和未超过最高限额则均可计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内。 另外笔者还处理过一个类似的案例,2000年某信用社与佛境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限额为1403万元,同时以经评估后价值为588万元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事实上,佛境公司是于1999年3月至2000年7月期间向某信用社借款,共12笔,之后双方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约定放贷时间为2000年11月13日起到2002年11月,可见抵押合同在时间上无法与借款合同相对应,抵押物价值与合同金额也无法对应。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在对此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指出,该抵押合同在法律上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无法认定抵押到底是为哪一笔或哪几笔贷款进行担保,因此抵押合同在实质上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同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设置的价值558万元的抵押担保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可见,在希望通过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来减少自身风险、保障债务的有效履行时,必须要注意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各个期限的设定与所担保债权发生时间的契合程度,以及担保物价值与所担保债权金额的额度比例,以确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为求简单快速而未仔细审查各项期限、金额等要素,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瑕疵,甚至最终无效,产生使所有的债权都失去保护的不利后果,是得不偿失的。因此,要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初就合理有效地审查各项注意事项,有效规避这类风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