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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债权的变更(4)

时间:2012-03-01 14:30来源: 作者: 点击:
学界曾对设立在先的债权能否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争论不休,但《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已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对此产生的
学界曾对设立在先的债权能否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争论不休,但《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已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对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未详细规定,根据抵押权基本理论,笔者作出

  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同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能否再次签订非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包含最高限额通常担保金额较大,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和债权人的资金能力都有较高要求,但无论从其法律性质还是各种法律规定,都不能得出其对签订当事人之下一步行为的限制。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之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为充分有效利用该抵押效力不会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外另行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但法律并不禁止这种行为,当事人也有权重新订立或改变已订立的合同。

  关于双方当事人可否经合意将后续发生的无担保债务纳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的问题,一般来说,在总计金额仍低于最高限额,债权用途符合抵押合同约定,且债权发生的时间在最高额抵押的存续期间内,即可。但如法律关系中存在善意第三人,且该纳入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将产生不利影响时,则存在后发生的债权不得纳人最高额抵押范围,得不到清偿的可能和风险。

  简单举例如下,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于2002年5月设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限额500万,担保债权至2005年5月,但在2004年3月A付给B450万后,同年8月A与B又单独订立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作登记且未提供抵押。与此同时B与第三人c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未作登记未提供抵押。后因B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将于2005年4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500万元。此时,(1)在债权人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450万元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后,所余的50万元由A和c按照比例清偿,即每人25万元。(2)如A先于c知晓这一情况,并提前于2004.年11月与B商议,将后来单独发生在两者之间没有抵押的50万元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内,则A能够获得500万元债务的全部清偿,而C则得不到清偿。(3)如A与C同时知晓这一情况,c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A与B约定将债务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则A与B的这一约定,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已因发生确定事由而无效,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A仅可就之前的450万元取得优先受偿,之后的50万元债务须与c按比例清偿。

  可见,作为最初债权人,如双方后续单独订立无抵押债权债务合同,且寄希望于协商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来保全债务的话,则存在的风险较多,因此不推荐使用。而作为后发生第三债权人,即与已经与其他人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新债权人,在考虑到债务人财产承受能力时,应以其与前一债权人所约定的最高限额而非当时的实际发生债权额度估量其中的风险。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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