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合同法 > 合同担保 > 留置权 >

行使留置权不当应承担法律责任(2)

时间:2012-03-01 14:39来源: 作者: 点击:
符 望 【案 情】 上海国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承租上海桃宏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宏公司)厂房。上海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与国嘉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07年12月9日,金朋公司
符 望 【案 情】 上海国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承租上海桃宏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宏公司)厂房。上海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与国嘉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07年12月9日,金朋公司接受国嘉公司委托,将国嘉公司在桃宏公司处的设备运输

  二、“已经占有”与债务清偿期的理解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已经占有”的动产才可留置。而本案中, 桃宏公司扣押车辆的原因是因为国嘉公司拖欠租金不付,暂且抛开其他条件不谈,在租金到期未付的情况下,桃宏公司再行扣押车辆是否属于“已经占有”?即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前,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后, 此时债权人能否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留置权?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来看,“已经占有”的解释,涉及到一个完成状态,而这个状态的界定,又离不开一个时间点,即债权清偿期届满。有观点认为,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债务人有权通过履行债务而为清偿,倘若允许债权人随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势必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这是行使留置权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为已到期债权,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况。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则存在争议。比如我国台湾地区长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商事留置权而言,其“债权只须因营业而发生,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物权法》颁布前,我国承认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即使主债权尚未到期, 债权人也可行使留置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 《担保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这种特殊情况下的留置权又称为紧急留置权。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也有同样规定,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7条规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未届清偿期, 亦有留置权”。 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第931条规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留置权的本质。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直接源自公平原则,如同无须证明的公理。这个公理就是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这一原则衍生出来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用以抗辩的武器只能是己方的给付,而留置权用以抗辩的是对方的物,这就是留置权的优越性,其直接来自于对物的占有。然而这一优越性也是在付出代价后得到的,因为留置权人通常已经履行义务,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均未履行债务的情况。留置权对应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而紧急留置权则与不安抗辩权挂钩,因其行使条件是“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如果允许不安抗辩权而不允许紧急留置权,则对于债权人的保障是缺失的。事实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桃宏公司主要抗辩理由即扣押车辆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使得我们必须思考这一问题。另外,紧急留置权在债务人破产时是非常重要的救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而实际情况下,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间较长,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但债务未到期时行使留置权,则债权人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笔者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将来需要从立法层面加以澄清。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看,专门确定了商事留置权,应视为放宽了留置的条件,允许当事人更多自力救济,进一步保障了交易安全,从这一点出发,不宜将留置权的行使严格限定于债权清偿期届满。

  三、合法占有与强行扣押的界定

  本案中,桃宏公司采取了强行扣押的手段,用车辆封堵厂房大门,导致金朋公司的车辆无法驶出,由此提出的问题是,这种手段是否符合《物权法》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占有”?留置权直接源于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占有财产对留置权的产生而言,是重要条件。行使留置权的占有通常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类,第一类为债务人的物在债权人不动产的空间内或依附于债权人的不动产存在,因而是债权人易于控制的;第二类为债权人为了完成工作已经暂时占有债务人的物。但无论如何,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必须是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这种合法占有,不能是侵权占有,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维护着国家、社会得以存在的基本秩序、一般道德和公共利益,当事人不得违反,否则行为无效。象本案中桃宏公司强行暴力扣押他人财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确认。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使留置权的占有与一种物权性的稳定的占有制度是有一定距离的。而商事留置权摆脱了“同一法律关系”或者说“牵连性”以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法占有”将出现一定的难题。将本案的条件稍加演变,就可体会这种复杂性。首先假定本案被扣车辆属于国嘉公司所有而非金朋公司所有,1如果国嘉公司的车辆在桃宏公司的场地停放,是否桃宏公司可直接扣押而行使留置权?2如果国嘉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将钥匙交给桃宏公司人员代为停放车辆,是否构成占有而允许桃宏公司行使留置权?3国嘉公司将车辆借给桃宏公司使用一段时间,桃宏公司是否可以以构成占有而行使留置权?事实上,占有是一个非常难以界定的概念,从罗马法、日耳曼法、英美法,存在各种概念,以至于英国学者Solmond指出:“在整个法律理论中,没有什么概念比占有概念更难以定义。占有确实是一个非常模糊的字眼”。笔者认为,占有不仅仅是指事实上控制、掌管某物品,控制事物仅仅是占有的客观状态,是占有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时我们必须考究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占有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现实中纷繁复杂,法官需要根据特定环境、风俗习惯以及法律观念来加以确定什么是“合法占有”并允许行使留置权。比如王泽鉴先生提出在认定对物的事实控制状态时,要考虑“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认某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如“停放汽车于路旁,出国数日,仍不失其占有”。许多国家也根据习惯演变出对“合法占有”以及允许留置的认定,比如除了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之外,英美法、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营业主人留置权”,允许房东和店主留置客人带入其经营场所的财产以担保未付房租和住宿费用。从上述概念分析,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留置权的“占有”要考虑多种因素,比如对财产控制的程度、控制时间的持续性、占有者与被占有财产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心理状态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客观环境加以判断)以及考量占有手段的社会后果等多种因素,来决定什么是“合法的占有”。比如对于上述假设的情况1,国嘉公司汽车停放于桃宏公司场地,车辆的钥匙还由国嘉公司控制,这种情况下,桃宏公司对汽车仅仅是提供场地,谈不上“占有”,如果法律允许通过暴力手段强制扣押而构成留置,则必将危害公共秩序,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很可能对债务人“带车留置”,构成刑法上的非法拘禁。对于上述假设的情况2,在“代客泊车”的情况下,虽然国嘉公司会将汽车钥匙交由桃宏公司临时掌管,但其主观意图仅仅是临时掌管供泊车之用,时间持续非常短,不能认为此时桃宏公司已经“占有”而可以行使留置权。对于上述假设的情况3,在国嘉公司同意借用汽车一段时间的情况下,允许桃宏公司占有并使用汽车的意思非常明确,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桃宏公司占有了汽车并允许其行使留置权。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 什么是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

  • 留置权怎样行使?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

  • 无法证明无支付能力无法行使留置权

    【关键字】留置权 海运合同 留置不当 损失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