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 望 【案 情】 上海国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承租上海桃宏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宏公司)厂房。上海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与国嘉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07年12月9日,金朋公司接受国嘉公司委托,将国嘉公司在桃宏公司处的设备运输
四、留置债务人动产与标的物权属之限制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留置的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从字面意思判断,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本案中,桃宏公司扣押金朋公司的车辆,并非债务人的财产而是第三人的财产,不符合这一规定。桃宏公司的行为并非善意,因为本案中金朋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表明车身上直接喷漆写明“上海金朋运输有限公司”,金朋公司车辆驾驶员也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车辆权属,在这种情况下,桃宏公司仍予以扣押,明显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由此也提出一个问题,即第三人之财产是否均不得留置?为了说明这种问题,我们可以将本案例稍作改变。本案中被扣车辆上装载了国嘉公司的设备,假如国嘉公司将设备出售给另外一家A公司,本次运输就是要将设备交付A公司,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在A公司付款后设备所有权已经归A公司所有。这种情况下,桃宏公司能否留置设备?对于这个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矛盾。《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将留置的标的物规定为“债务人的动产”,但《合同法》中对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的留置,并不要求留置的标的物为债务人所有。《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也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从《担保法》 解释的规定来看, 承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不知道”。而有的法律规定, 即便债权人明知留置的动产并非债务人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存在。例如,根据 《日本商法典》 的规定,商事留置权的留置物,以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或者有价证券为限,而其专门规定了代理商留置权的留置物可以不管所有权的状态和性质,比商事留置权所涉及的财物宽泛。笔者认为,将留置权的标的、特别是商事留置权的标的限定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并不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商事交易实践。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立法将此种权利的成立要件、效力等事项均加以法定化,其目的就在于减少债权人寻找担保的成本、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磋商时间,从而使交易富有效率。保障交易的效率是商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之一,为此必须强调交易中的外观主义,动产依占有而公示已无疑义,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留置权人有权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具有所有权,无须负担查明留置物之权利归属的额外义务。确定留置物归谁所有并非易事,《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但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拟制交付方式,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可能并不一致,如果要一一查明,必将支出额外的交易成本,而且随着交易的发达,很可能在一天内多次变更所有权人。这种情况下,强求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动产,必将牺牲社会整体的交易效率,不符合商业惯例。针对这一问题,《物权法》与《合同法》效力位阶相同却又互相冲突,有待立法进一步澄清。法官无法突破立法,但却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是留置权的一般制度,而《合同法》对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这五类合同中的留置权作了特别规定,遇到这五类合同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这五类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要行使商事留置权,则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将留置标的物限定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符 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