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颇具中国特色,而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从其他各类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体现了立法上的创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把握立法精神,提高审判质量,从理论上对显失公平的民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现实国情的客观要求,司法实践值得注重的是,民事行为可撤销与民事行为无效的区分,主要依据在于行为的违法程度。如果行为严重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且其欠缺有效条件可依客观情形作出认定,就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即自始绝对无效,如果违法行为程度较轻,且其是否欠缺有效条件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请求方可认定 ,则属于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逾期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贯彻意见》第73条)。这样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又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体现具体对待问题的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如果显失公平系由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如欺诈、胁迫、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则该行为便不仅仅涉及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且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因此,这类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这类民事行为中,一方实施欺诈、胁迫等行为而使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无效的唯一原因,而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则不仅仅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有可能产生的结果,对于具体认定行为的无效不起任何作用。乘人之危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迫使其违心地接受重大不利条件的行为。乘人之危与胁迫一样,目的均在于使表意人屈服于某种强大压力而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只不过在胁迫的情况下,表意人的承受的压力直接来源于胁迫行为人的威胁或强迫行为;而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表意人所承受的压力则是由其他原因造成,但行为人故意利用了这一特定条件,以达到争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很显然,乘人之危与胁迫等行为在违法性质上完全相同,都是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原则,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则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分离出来,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作法,更为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所规定的显失公平行为,是特指不具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无效原因,但行为人单方面获取暴利。在现实生活中,显失公平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慑于另一方所处之较强地位(如下级之于上级,小厂之于大厂),违心地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2、一方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重大不公平条件;3、一方居于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不仅不主动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4、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以权谋私,不惜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意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