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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亓永莹、丁春明保险合同赔

时间:2012-03-05 16:04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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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西经二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虹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莫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永莹(又名亓莹),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西安市阎良区阎良乡麻张村大良组村民,住该组78号。
  委托代理人朱军学,男,1963年9月8日出生,系陕西鼓风机厂干部,住该厂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春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30号1号楼1单元1楼西户,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永鸣,男,临潼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住临潼人民北路4号,系西春明之弟。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西安分公司)因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1)莲经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琰,被上诉人亓永莹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学、被上诉人丁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鸣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999年4月,亓永莹在西安仕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昌河面包车(发动机号8A11601,车架号981122893)一辆,该车挂靠在西安市阎良区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车主实为亓永莹。1999年4月30日,亓永莹在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50000元,附加险中盗抢险45000元,交纳保险费3489元。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经办人党鹏鹰给原告亓永莹开据被告发票。该保险单内容为格式合同,保险单未交给亓永莹,党鹏鹰仅将保险卡交给亓永莹之夫刘智才(又名刘勇),保险单一直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经办人党鹏鹰处保管,该车于2000年6月14日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7月14日给亓永莹赔款600元。2000年8月10日,亓永莹之夫刘勇与第三人丁春明协商将该车卖给丁春明,当时下午丁春明给原告支付车款26900元,刘勇将车辆及相关全部手续交给丁春明,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协议自2000年8月11日起生效。丁春明将车开回后,11日早起发生车辆丢失,丁春明遂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报案,同时,原告亓永莹委托丁春明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2001年元月1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亓永莹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原告亓永莹与丁春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亓永莹于2001年6月底前将26900元车款退还给丁春明。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规定赔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陕A77350昌河面包车与西安市阎良区汽车运输服务部是挂靠关系,实为原告亓永莹个人所有,且2001年4月30日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亓莹,故亓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合法。原告亓永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经办人未将保险单交给原告,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条款并未告知原告,故该明示告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原告投保的陕A77350车被盗属实,被盗三个月后未查明下落,原告亓永莹要求被告按保险单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亓永莹与第三人丁春明签订买车协议,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后当晚就被盗走,客观上原告及第三人不可能及时办理批改手续、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现被告以原告非法转让车辆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当。原、被告保险单约定盗抢险为45000元,扣除车辆一年折旧5000元,下余40000元,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每镒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即免赔8000元,被告实际应给原告赔偿3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全车盗抢险第一、第三、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亓莹赔偿金32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为事实有误,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行为已完成属非法交易,追加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亓永莹的诉讼请求。亓永莹及丁春明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事实属实。同时查明保险单上被保险人“齐莹”系经办人笔误,实为“亓莹”。三方当事人对陕A77350昌河车车实为亓永莹本人,亓永莹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并交纳保险费3489元、保险单一直在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经办人党鹏鹰处保管的事实以及该车于2000年6月14日出险,亓永莹于同年7月14日获得赔付款600元;2000年8月10日亓永莹之夫刘勇与第三人协议卖车,当日下午由丁春明将车开回后于翌日晨发现车辆丢失,遂向当地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报案,同时受亓永莹委托向上诉人主张办理理理赔手续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庭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对于原告亓永莹在一审申请追加第三人丁春明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其公司经办人在给亓永莹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告知合同内容及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条款,但认为从2000年6月14日的理赔事宜,可以看出亓永莹知道合同内容。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发票、车辆丢失报案材料、买车协议、2000年6月14日理赔材料、党鹏鹰、刘勇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亓永莹作为陕A77350昌河面包车的车主于2000年4月30日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全车盗抢险并按规定交纳保险费3489元,其与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的经办人未将保险单交给投保人亓永莹,亦未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条款告知亓永莹,该明示告知条款对亓永莹不发生约束力。被上诉人亓永莹与丁春明签订买车协议,车辆在尚未来得及办理过户及旧车交易手续前即被盗,所有权未转移,风险责任亦未转移,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亓永莹与丁春明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其买卖属非法转让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认为从亓永莹第一次索赔中可以推理出亓永莹知道保险条款内容依据不足;其认为一审追加丁春明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承认一审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玲    
审 判 员 冯满印    
代理审判员 高 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如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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