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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檬与天津市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支局邮件委托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2-03-05 16:04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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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檬,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博信康经济技术咨询公司天津地区主管,住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平湖东里3号楼4门405.
  委托代理人王秀菊,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支局,地址本市南开区红旗路晋宁道2号.
  负责人黄净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时,天津市邮政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立章,南开邮政局公众服务科干部.
  上诉于杨檬因邮件委托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12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被上诉人代理人刘立章、陈时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讼争之邮件系国际邮件。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邮件是给据邮件,应视为平常邮件。被上诉人在窗口投交时,上诉人因邮件馐开封而拒收。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将邮件立即退回原寄邮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杨檬不服,上诉本院,以原审裁定对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的界定及法律性质理解有误,使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未能实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立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凭被上诉人邮寄的“国际小包通知单”到被上诉人处领取邮件,因邮件开封而未予接收。上诉人未能提供该邮件系给据邮件之证据,故应视为平常邮件。按照我国《邮政法》之有关规定,邮件在未投交收件人之前。所有权应属于寄件人。故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玉发      
代理审判员 韩玉忠      
代理审判员 刘砚华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宝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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