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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效力问题(2)

时间:2012-03-01 16:54来源: 作者: 点击:
【基本案情】 原告孙x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皮xx系姑侄关系。1994年孙xx、朱xx购买戴xx房屋从事建材生意,2006年原告孙xx放弃家中的生意前往长沙照顾儿女,并电话通知被告皮xx,接手自己的建材生意并将自己的
【基本案情】 原告孙x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皮xx系姑侄关系。1994年孙xx、朱xx购买戴xx房屋从事建材生意,2006年原告孙xx放弃家中的生意前往长沙照顾儿女,并电话通知被告皮xx,接手自己的建材生意并将自己的房屋无偿租给皮xx经营。 2007年3月17日被告皮xx给付被

  2、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而不具有可交易性,应该说明的是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孙xx是中武乡关堰村村民,非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4年购买了xx村村民戴xx的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征得当地村委会同意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土地未过户也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一直在xx村居住至今,其实际屋主身份已得到当地认可。其夫妻共同享有的位于关堰村的宅基地已转让给他人。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孙xx、朱xx唯一居所。其次,被告皮xx在中武乡xx村2组另有一处新建房屋已竣工,并办理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来源据xx村支部书记王军林反映,今年上半年,皮xx向xx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申请,经村委会同意,该宗土地出让后变更为国有土地,属于租赁土地。

  3、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现实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关涉到其生存权利,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从客观上相对公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未经村委会书面同意,亦未办理审批、过户手续,被告皮xx已经在中武乡xx村有一处房产,虽土地性质为国有租赁土地,但该宗土地的初始登记是x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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