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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12)

时间:2012-03-01 10:15来源: 作者: 点击:
解读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
解读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的规定。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仓储合同中可以约定,存货人在提取仓储物后5日内支付仓储费。但是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期限一般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无论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间届满领取保管物,还是提前领取保管物而终止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订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一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即是属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终止。这是分期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区别。甲在与存车处的合同中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甲即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存车费。

  仓储合同或者分期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甲与存车处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车处与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这就是交易习惯,甲也应在每月l—4日内交费。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给付报酬,以及给付报酬的数额、方式、地点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即保管费。

  所谓“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

  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须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权。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意义,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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