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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5)

时间:2012-03-01 10:15来源: 作者: 点击:
解读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
解读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管人的这一义务区分无偿与有偿分别作出规定,从而相对应地对法律责任作出有区别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27条和1928条规定,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寄存物;如受寄人为保管寄存物领取报酬者,应更加严格地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象保管自己的财物一样,给予同样的注意;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财物应比保管自己的财物给予更多的注意,即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区分保管为有偿和无偿,从而对保管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为无偿保管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协助,而有偿保管则是商业行为,从商业道德的特殊要求出发,对有偿保管的保管人的要求应当更高,责任应当更重。受寄是无偿的,对于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轻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则可免除责任。受寄是有偿的,受寄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的以外,一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当事人已经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所谓紧急情况,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危险时,保管人除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外,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原来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很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0条第2款规定,“如果紧急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的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存人。”

  寄存人寄存金钱、有价、珠宝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保管人应当按照贵重物品保管要求保管寄存的贵重物品。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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