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9月24日郑仁才与古县渡镇政府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由郑仁才承包古县渡水产场鱼池及低洼田,承包期限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承包价格共计6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仁才与胡美春、胡军祥、吴福喜、郑高德、陈勇才、胡发主合伙进行了耕种,2007年
被告方在未与徐新魁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另外签订出租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提出要求继续履行2007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鱼池及水田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转包期限超过了被告与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截止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要求变更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该鱼池及低洼田用于耕种稻谷,变更的时间并不影响一年的耕种,故对原告要求将三年承包费60万元变更为51.6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及第三人要求确认其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康火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