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xx制衣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xx制衣厂(原南海市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xx制衣厂因工程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xx制衣厂(原南海市西樵xx时装制衣厂)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被告罗x盛、罗坚x、黄x,其中被告罗x盛是执行合伙人。 1997年1月1日,被告xx制衣厂与原告签订《》,协议甲方落款“南海市西樵xx时装制衣厂”,由被告罗x盛以代表身份签名并加盖xx制衣厂公章;乙方落款“南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由原告以代表身份签名但没有公章。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经营xx时装厂至1996年12月31日终止,一切盈亏由xx时装厂负责,并负责退还原告投资金额401万元,原告已于1996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10日取回38万元,尚欠363万元,xx制衣厂定于1997年6月底前还退50万元、同年12月底前还退100万元,1998年6月底前还退100万元、同年12月底前还退清;xx制衣厂以扩建新厂房作退款抵押并从1997年1月1日起以退还余额每月按1%补偿原告投入应收回余额所得,三个月结算一次,直至退清;从1997年1月1日起xx制衣厂的经营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xx制衣厂于1996年退投资款38万元,1997年退投资款71万元及利息398150元,1998年退投资款 977271元及利息245033元,1999年退投资款82.6万元及利息190400元,2000年退投资款51万元及利息58200元。对比尚欠本金606729元及自2000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2000年12月6日,原告以要求退还投资款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xx制衣厂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对欠款金额并无太大争议,分歧在于欠款的性质,欠款实是工程款;并且对利息计算提出异议。佛山中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退伙但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佛山中院二审判决,提出申诉。2003年8月15日,佛山中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退回余下的投资款,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遂驳回原告的再申申请。但认为:原告以分伙纠纷起诉主张的“投资款”事实上是原告以南海区第二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建xx制衣厂厂房时垫付的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转为投资款,原告在1996年至2000年期间收取款项时也在收据中明确注明是收取工程款;1997年7月1日的协议书不能对抗款项是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罗坚x、黄x对xx制衣厂自1997年7月28日后多次付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明xx制衣厂所付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以及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xx制衣厂欠原告工程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付款的收据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合伙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原告主体问题。原告虽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原告是实际的权利义务人,而且协议书上并无建筑公司盖章,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实际是原告,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同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是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工程款应由建筑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其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二、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被告xx制衣厂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在二年内的2000年12月6日以要求退还投资款为由提出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至佛山中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在佛山中院生效判决作出的二年内,原告不服佛山中院二审判决,接着提出申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03年8月15日,佛山中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从 2003年8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2004年5月24日,原告以请求支付建设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即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间断并没有超过二年期间,其主张或诉讼请求实质都指向于606729元款项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利息问题。被告xx制衣厂与原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1997年1月1日起以退还余额每月按1%补偿原告”,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实际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要求调整利息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不属案件处理范围。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xx制衣厂应当偿还;在被告xx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时,作为合伙人的三被告罗x盛、罗坚x、黄x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xx时装制衣厂欠原告罗xx建设工程款606729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xx时装制衣厂应从200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罗x盛、罗坚x、黄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8元、财产保全费4919元,合共18727元,由被告xx制衣厂负担,其他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