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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欠款纠纷

时间:2012-02-29 10:40来源: 作者: 点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基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梁启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伟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基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梁启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伟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

  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广东基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敬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强、刘红增,被上诉人苏敬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到庭参加本院于2004年7月9日进行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6日,基信公司、苏敬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由苏敬源承包基信公司属下的基信彩印厂三年,每年应上交管理费及承担各项费用,交付三个月保证金,如苏敬源违约不得收回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苏敬源按约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给基信公司,苏敬源在承包期间,从1995年2月起拖欠应缴承包费用,并于1995年9月份单方终止承包关系。从1995年2月起至同年9月苏敬源应缴交基信公司各种款共139920.61元(其中二月份为27106.37元、三月份为25750.11元、四月份为25065.43元、五月份为16983.05元、六月份为17265.03元、七月份为12556.67元、八月份为3210.67元、九月份为1024.78元)。另外,基信公司在1996年2月份为苏敬源补缴1994年应缴未缴税金共10958.50元。以上各款苏敬源应缴给基信公司各种款项共计139920.61元。1995年2月至1997年5月,苏敬源共付给基信公司48544.35元,相抵减,苏敬源尚欠基信公司91376.26元。

  另查,基信公司与苏敬源于1995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移交书》证实,苏敬源已把财务账及财务章一个、基信彩印厂业务章一个、基信彩印厂制版部印章一个等移交基信公司。基信公司与苏敬源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接收协议》书,苏敬源用自购汽车24-14185(粤 EM7235)及办公设施等折价为95000元用于抵扣苏敬源欠基信公司一切应缴承包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信公司、苏敬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敬源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苏敬源无权收回保证金,基信公司诉请苏敬源应承担金,已足以抵偿。基信公司提出顺德市基信实业公司基信彩印厂的印章已移交给苏敬源掌管及使用,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基信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纳。苏敬源提供《接收协议》书的证据,因《接收协议》书中盖有“顺德市基信实业公司基信彩印厂”的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苏敬源与基信公司双方就苏敬源以其自有财产折价抵偿承包款,因此基信公司对《接收协议》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苏敬源举证证明的内容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基信公司要求苏敬源偿还尚欠承包款、赔偿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 元,由基信公司承担。

  上诉人基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顺德法院一审和佛山中院二审均确认苏敬源欠基信公司承包款是不争的事实。在本案重审中,双方对苏敬源对基信公司列出的对帐清单中欠承包款91376.26元表示无异议,只是在本案重审中苏敬源提供了一份《接收协议》,认为凭此协议其已将一辆粤E·M7235农夫车、办公设施折抵给基信公司,不再欠基信公司的承包款了。因此,基信公司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应查明的事实是“粤E·M7235农夫车一直由谁支配、使用?苏敬源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把农夫车和办公设施交付给基信公司了?经手人是谁?”等等,原审法院回避这一根本问题,导致错判。事实上,粤E·M7235农夫车的登记车主是顺德市基信实业公司基信彩印厂,在承包期间一直由该厂承包人苏敬源等支配使用,基信公司从来未实际支配使用过。该车由苏敬源卖给朱彬源,朱又卖给姓何的人,此人又买给梁炳生。当时因实际占有、使用人不缴交养路费,基信公司才收到1997 年4月8日公路局的《催缴通知书》,按公路局的要求的,协议由朱彬源交费。办公设施没有具体名目,苏敬源也没有移交给基信公司,农夫车、办公设施与承包款相折抵后多出3623.74元,这与情理不符,苏敬源也不会送钱给基信公司。(二)重审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苏敬源提交的《接收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就被告以其自有财产折价抵偿承包款”。基信公司从未与苏敬源签订过《接收协议》,该协议是苏敬源利用原盖好彩印厂公章的空白便笺炮制出来的;该协议全文由苏敬源书写,协议中农夫车、办公设施等折价95000元,与承包款91376.26元相折抵后多出3623.74元,送钱给基信公司可能性不大;协议所盖公章是基信彩印厂的公章而非发包主体的公章;《接收协议》与苏敬源在1998年庭审中陈述只有“口头承包协议没有书面证据”相矛盾;重审时原审法院不但无视一审法官依职权对证人朱彬源所作的调查及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而且对基信公司提交的与一审法院所得内容一致的朱彬源的证言亦不予采纳;重审一审判决明知基信公司是挂名车主没有实际支配使用粤E·M7235农夫车情况下,也没有要求苏敬源证明实际移交给基信公司的证据,违反举证责任规则;退一万步说,即使双方签订过《接收协议》,但这并不是“接收单”性质的收据,且是苏敬源书写的,按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作出不利于苏敬源一方解释,协议签订后没有已履行交车的依据。综上所述,重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撤销(2003)顺法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作出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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