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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工程完工后,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工程款应否给付?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7)大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二00七年八月十日 [案情] 原告北京东科达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敏,总经理 被告北京忆高寰装饰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为分包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告承包人主体资格均合法,合同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属有效合同。 (二)原被告工程完工后,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工程款应否给付。 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承包建筑工程的等级资质,并且原告即分包人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已于2006年12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发包方河北信达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单位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 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 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 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自分包工程施工完 毕后28日内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应视为符合合同要求,工程交工。虽然合同的其他事项中约定,验收后付款,但发包方河 北信达有限公司确已投入使用该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及利息。 总上所述,法院做出如上判决合情合理。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