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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式两份合同签单不一,谁是真正担保人?(3)

时间:2012-03-01 10:27来源: 作者: 点击:
某客运公司在银行留档的借款合同书上盖有担保人的章,是经过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三认可的,又保存有一份借款合同书,这些足以说明某某客运公司应是担保人,所以此案被告应是某客运公司。某贸易公司由于倒闭,原留存在
某客运公司在银行留档的借款合同书上盖有担保人的章,是经过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三认可的,又保存有一份借款合同书,这些足以说明某某客运公司应是担保人,所以此案被告应是某客运公司。某贸易公司由于倒闭,原留存在那份借款合同书已丢失,无法从那份借款合同上看出到底谁

  如前面的论述,某客运公司与某银行间的担保合同存在并有效,尽管某客运公司所保存的那份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盖某客运公司的担保章。但是,某客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却不是当然的事,因为这牵涉到主合同的变更问题。

  某医院和某客运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以示担保时,都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某医院和某客运公司都应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意见》第101条又规定:“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责任的除外。”本案中两家保证人没有约定承担保证的份额。所以,它们应对该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前所述,某客运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即盖章表示担保)时,某医院与某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事实上没有成立,但却保留了足以证明其已成立的法定形式。某客运公司盖上公章后就与某医院对该项借款合同的全部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某银行注销了某医院的担保章,对于某客运公司来说,实际上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使其由共同保证人变成了单独保证人。某银行在解除与某医院间的担保合同时并没有与某客运公司协商。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某客运公司对变更后的贷款合同不必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中也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归纳出一条立法精神: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不负担保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债权人和被保证人约定增加的保证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对经其同意的担保范围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中某客运公司应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某客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是与某医院连带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某医院与某银行间根本就未成立过担保合同,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就使得以此为基本条件之一的某客运公司与某银行间的保证合同也得不到履行了。

  这一切后果都是由某银行造成的。30万元金额的贷款,某银行竟然如此草率行事。第一,在认为某医院不宜作保证人时,银行应该立即注销某医院在借款合同书上的担保签章或者将这一式三份合同作废,不应将盖有某医院的担保章而实际并无保证的合同书交给某客运公司签章担保。第二,合同书一式三份,各当事人持一份,其作用在于证明自己的权利。因此三份内容应该一致。某某银行对此不重视,致使某客运公司所保存的那份合同书与银行留档的那份大相径庭。第三,某贸易公司经营不善,银行应对其加强联系和检查。第四,某银行在注销某医院担保签章时还没有向某贸易公司贷款,应该征得某客运公司的同意并让其签字。某银行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的签订手续,所以导致了本案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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