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由某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 与樊某达成协议,由樊某购买开发公司在建的商品房一套。同年12 月20 日,樊某预付了购房款40000 元。事后,樊某得知开发公司所预售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遂不再支付余下的房款,也不愿接收已竣工的房屋,并向法院起诉,
方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该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则停止履约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必须负法律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不安抗辩权产生之后,先履行方行使该权利将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69 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 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的效力首先在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其次,在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也未能恢复履约能力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这里还要注意的是,解约权须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一定条件”是相对方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另外,“一定条件”的认定是要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因而,“解约权”的行使还存在一定风险的,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 四、本案的法律救济途径 就本案而言,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存在着较大的交易风险。购房人樊某与开发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虽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但由于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在法律上确认无效。购房人出于对预期利益的保护而拒付剩余房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故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