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深圳市XX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经过2010年6月28日庭审过程中的调查和辩论,现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五、关于贷款银行是否收到原告贷款申请以及拒贷的原因是否是受房贷新政调控。 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抗辩我方未能提供银行收到申请贷款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拒贷的原因就是因异地置业者不予发放贷款的非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原告未积极地去银行要求出具不予贷款的通知书。而事实上原告多次去贷款银行要求出具一个拒贷的证明,而贷款银行XX银行答复和被告是合作关系,不能出具这个对被告不利的证明。在实践中,按揭银行几乎全部是开发商的指定合作银行,按商业惯例,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都是由开发商代办按揭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既然预售合同中第六条中约定"其余价款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原告没有可能不在此约定时间内向被告指定的兴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材料。4月17日的国家房贷新政中出台后,原告不符合国家新的审贷规定而被XX银行以此原因拒贷,是不证自明的事实,无需提供银行的拒贷原因的证明。 六、关于原告是否有能力一次性交清房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退休前工作单位黑龙江省XX退休人员管理人员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退休金数额为1095.42元,并无其它经济来源。作为证据的退休金存折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明细表(2010年1月至5月)亦相互印证了原告于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XX市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可能在深圳重复交纳社会保险,因此属于国家房贷新政中"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的情况。 原告系退休人员,虽然涉案商品房的每月月供8000余元,但其是为了在深圳养老,在深圳工作的儿女的经济支持下购买的。但如果因贷不到款而一次性交齐全部房款人民币1742097元,无论其本人还是儿女都无此经济能力。如果其家庭有能力一次性付款,又怎会选择承担高额贷款利息的按揭付款方式? 综上,原告因受国家新的房贷政策调控,不能从银行获得按揭贷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完全可归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谢谢! 作者:颜宇丹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买卖合同范本相关知识,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