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从一起纠纷谈格式条款的效力(3)

时间:2012-02-29 10:47来源: 作者: 点击:
本案当事人 原告:佛山某电力设备公司 被告:刘某(某快运部开办人) 起因 原告是一家不间断电源及工业及民用蓄电池生产销售企业,将其中的蓄电池生产委托给南海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海公司),并约定由该公司代
本案当事人 原告:佛山某电力设备公司 被告:刘某(某快运部开办人) 起因 原告是一家不间断电源及工业及民用蓄电池生产销售企业,将其中的蓄电池生产委托给南海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海公司),并约定由该公司代办托运。2008年4月,原告在哈尔滨的分销商某电子工程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要评价格式条款的效力,前提是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这里就存在一个某个合同条款或约定是否是格式条款的判断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只有符合此规定的,才是格式条款。实践中,物流公司一般都有其运输合同的格式文本,但对于较大客户,往往会将其合同的格式文本交由对方审查,提交意见或修改,如果客户未加修改或仅修改个别条款,那么对此合同或未修改条款当然不能认为是格式条款,因为所有的合同约定在签约前是由双方进行了协商的。

  对格式条款的定义,王利明教授认为,格式条款不应是“未与对方协商”,而是“不能协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其实也体现了这样的观点。对本案中格式条款效力是这样认为的:虽然该合同属一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加盟方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办理过程中,经办法官也提出一个很值得探讨的观点:被告是一个小物流部,事实上仅是从事货运代理,原告无论在经济实力、规模等等方面,相对被告来说更有市场话语权,更具还价能力,其实赔偿条款是可以协商的。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这样的条款不应看作是格式条款。这个观点无疑是坚持了“不能协商”,而不是“未协商”的观点。我方从事实出发,对原告是否有充分的选择物流商的可能,以及条款协商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等等方面与法官进行了沟通,当然法官这个观点最后在判决中没有体现出来。但从这一观点可以看到,对企业来说,对企业的物流方案进行合理筹划,选定一有相对实力的物流企业进行合作,由其整体安排和处理,以免掉入是否“不能协商”的陷阱,以降低物流风险,确实是有必要的。同样,对于制订格式条款并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其他企业或个人来说,完善合同管理,形成和保留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经过协商,或者证明格式条款是可以协商的,而不是不可协商的,对在发生争议时证明或说明合同并非格式条款,以免对自身造成不利后果很有益处。

  从合同法39条到41条可以看出,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主要看以下几方面:

  1、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合理。承运人是否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承运人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

  3、在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说明时,承运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

  4、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包括:(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是否约定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造成承运人财产损失时免责的情形(合同法第53条)。

  本案中,承运人的行为当然属于利用格式条款限制自身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个人以为,从词义来看,限制一般用在对权利或自由的束缚上,限制责任不如用减轻自身责任妥当。将来该条款修改时或可改为“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方的主要责任是支付运费,如实告知货物情况。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托运人有义务投保,因此该格式条款强制托运人投保,否则仅按运费3倍赔偿,将增加托运方成本,故应该属于加重托运人责任。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对格式条款提供人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合同法在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义务,却未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尽提醒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后果。常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自身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当然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提供人履行了39条规定的提请注意及说明义务,对方仍与提供人签订合同,该格式条款有效(注:王利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当然,如果该条款违反合同法52条、53条规定而导致无效,则另当别论。

  本案审结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也体现了王利明教授的上述观点。以下是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