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 原告:佛山某电力设备公司 被告:刘某(某快运部开办人) 起因 原告是一家不间断电源及工业及民用蓄电池生产销售企业,将其中的蓄电池生产委托给南海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海公司),并约定由该公司代办托运。2008年4月,原告在哈尔滨的分销商某电子工程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解释(二)上述规定,明确格式条款提供人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在未尽到此义务,导致对方未注意到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时,对方当事人可撤销该条款。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提供人未尽提醒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 上述规定明显有重复规定的情况。在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尽提醒和说明义务时,如果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情形的,根据解释二第十条,为无效,绝对无效。根据第九条,对方当事人又可撤销。这明显是自相矛盾。解释(二)出现效力规定自相矛盾的情形,事实上反映出现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认识的误区。依据合同法,合同的绝对无效仅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格式条款的问题在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其市场强势地位达到限制对方权利,减轻自身责任,关键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不符合公平原则,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撤销得到救济,并不需要绝对否定其效力。 对于格式条款,如果提供人履行了提醒和说明义务,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或接受服务后,此时合同效力如何,解释(二)未明确,但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反推,以及根据合同自由及鼓励交易的原则,可得出格式条款有效的结论。当然,如果条款仍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对方当事人仍可主张依照合同法上述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即如在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自然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但在什么情况下过错才达到重大的程度,如本案承运人违章导致负事故全责是否应属于重大过错,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此外,本案是否能够以侵权案由提出诉讼,以规避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 条有关责任竞合的规定,在合同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一,合同法对此没有其他限制规定。但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若干合同关系占有对方财产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害的,一般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占有目的旨在侵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当事人已经设立了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条款合法有效,则在出现约定情事时,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免责或者减轻责任,而不产生责任竞合。否则,则有关赔偿责任的约定将被规避,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责任法》中国人大出版社1993年230-234页;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 当然,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承运人有重大过错甚至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仍坚持上述观点,无疑对受害人不公平。在此情况下,则应该同其他运输形式一样,不再对承运人赔偿责任作出限额。在格式条款依法成立,且格式条款提供人已尽提醒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合同纠纷处理,不产生竞合,则当事人唯有通过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合同约定,由于在此情况下其撤销要求能否得到支持有不确定性,因此这种方式对受害方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因此,参照法律对铁路运输、海运、航空运输等作出的规定,对公路运输进行规范,对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通过立法解决,同时明确在承运人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时,不适用限额赔偿,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个人认为,才是对公路运输承运人责任规制的最佳途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