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原告诉称:依据与zz公司签订合同,按zz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为zz公司承建的xx饭店装修工程定作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在定作过程中,zz公司修改了设计图纸,我公司亦按修改过的设计图纸定作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并到xx饭店进行了安装。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
xx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玻璃桥及玻璃水墙是否早已使用,zz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和上诉状中的说法存在矛盾。实际上,玻璃桥及玻璃水墙早在2000年8月25日多国市长会议期间作为景点投入使用。(2)关于玻璃质量问题,zz公司举不出证据。2.zz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故二审不应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认为,在xx公司将定作物安装完成之后.zz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但zz公司未对定作物及安装工程及时进行验收,亦未支付定作物及安装的报酬,同时也不能证明在2001年10月之前因玻璃存在裂痕等质量问题曾通知过xx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现xx饭店对xx公司安装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经使用,应视为zz公司对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验收合格。因此,zz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剩余的定作及安装报酬。因定作合同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及计算标准,故xx公司要求zz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zz公司以xx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xx公司更换有裂痕玻璃并经验收合格后再给付报酬,对此,法院认为:(1)zz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又不能证明在xx公司撤离安装现场后一年(即交付后的保修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xx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故应承担不利后果。(2)xx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虽在zz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盖章确认xx公司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在2000年8月18日时就已存在有裂痕等质量问题,1号因zz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xx饭店是建设单位,银建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故zz公司与xx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原因,更重要的是这两份证据均形成在原审诉讼阶段,因此,对xx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证。(3)玻璃现在的确存在5处裂痕,现zz公司不能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xx公司,故对zz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zz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因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zz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890元,由xx公司负担890元,由zz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诉讼费3890元,由zz公司负担。 【法理评析】本案当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受领的判断。受领不仅仅包括物理上的领取(工作成果无需交付的,在其完成时视为物理上的领取),还包括对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该认可可以为默示,可以通过较长时间的使用、领取后支付报酬等推知。 本案当中的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已经实际领取了该物,问题是是否对其质量给予了认可。如若果如定作人所称,其在领取时即发现了定作物有瑕疵,那么其仍然予以受领,那么其如若要主张瑕疵责任,必须证明其在受领时保留了追究瑕疵责任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定作人非但不能证明这一点,而且其嗣后给付价款的行为还可以被解释为对定作物质量的默示认可。 此外,本案当中定作人和承揽人约定了保修期,而该保修期应当自定作人受领定作物之时起算,即从2000年8月起算,而定作人直到2001年11月以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定作人不能主张因定作物质量瑕疵引起的一切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对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并未专列条文予以规定,1984年颁行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现已废止)第二十条规定:“定作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承揽方负责修复或退换。”二者都没有像《合同法》第158条为当事人规定一个可补充其意思表示的质量异议期那样在承揽合同中也规定一个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质量异议期(救济权利发生期间)。 承揽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的一般按照其约定处理即可,但是在当事人对质量检验期或保证期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无交易习惯可供参照时,应当如何确认定作物物之瑕疵责任可得成立的期间?是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类推适用第158条,以受领后两年为物之瑕疵救济权利发生期间,还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7、135条,从定作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定作物有瑕疵之时其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不考虑瑕疵救济权利发生期间问题?笔者以为在承揽合同应当分承揽供给合同与非承揽供给合同而为不同处理。对于前者,因为其在移转所有权等方面与买卖几乎无差异,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极为近似,应当类推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瑕疵担保的规定,即《合同法》第158条;对于后者,由于法律中缺乏明确的指示参照规范(第174条只是与有偿性相关的方面,于无规定时可以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如瑕疵确定的标准等,但难以认为瑕疵责任发生期间也与有偿性密切相关,因此,第174条不能作为类推适用该期间于承揽合同的指引性规范),且其性质也与买卖合同相去甚远,应当直接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不考虑瑕疵责任发生期间的问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