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上诉人委托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体系,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重大缺陷: 1、试图混淆一个事实:以案外人李**损害赔偿案《民事调解书》确定被上诉人为瑕疵饲料加工者;2、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上诉人委托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体系,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重大缺陷: 1、试图混淆一个事实:以案外人李**损害赔偿案《民事调解书》确定被上诉人为瑕疵饲料加工者;2、试图偷换一个概念:饲料加工的国家标准就是上诉人内部掌握的加工要求。下面具体论述: 一、上诉人不能证明李**案中瑕疵饲料的加工者是被上诉人: 1、李**案2004年8月24日的《检验报告》仅仅证明瑕疵饲料是上诉人生产的,但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加工的。 2、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10月8日其经理唐**在的《证词》中,提出04年8月份在天津地区有三个加工点。分别在宝坻、武清和大港。那么上诉人也有自加工能力和行为,实际天津市场的“伟公司”饲料是四家加工的。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定是瑕疵饲料的加工人。 3、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中,2004年8月24日的那份上没有注明“诺公司”字样,其他《出库单》上有的加注了“诺公司”字样,《出库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诉前被上诉人没有见到过,不能分辨其制作时间及签单人的身份等事实,但从证据内容分析,加注 “诺公司”字样,应当是用以区别其他加工人的标识。因此,可以排除被上诉人为瑕疵饲料加工人。 4、李**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被上诉人为瑕疵饲料提供者系无中生有。 首先,《民事调解书》事实查明部分记载为:“上诉人的业务员唐**证实给李**的饲料是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有120余吨。”但是,在西青法院开庭笔录(2)中第10页、第11页记载了唐**出庭作证的情况:唐**讲给李**的饲料有一部分是天津代加工的,具体数量不清楚。这说明西青法院根本就是歪曲事实。而《调解书》最后归结为被上诉人加工的120余吨饲料造成李**损失,完全是凭空捏造,嫁祸于人,整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一结论。 其次,李**案的《民事调解书》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且不说被上诉人不是李** 案的当事人,西青法院根本无权在其司法文书中确定被上诉人的责任。单从证据效力角度分析,该《调解书》的证明力等同于一般书证。《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第9 条第四项规定: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只有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才能成为已证事实。《调解书》认定事实属于待证事实,当事人仍需举证。因为,判裁文书是法院代表国家公介入民商纠纷,以国家意志独立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判决结果体现国家公信力,一经生效即可排除合理怀疑。但《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只程序公正,涉诉事项合法。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意思表示真实。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否公平、对等,不作过多干涉。因此,调解结果不代表国家意志,不具有公信力。故《调解书》只能充当一般书证使用。 5、除唐**证词比较客观外,其他上诉人员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证词真实性,且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法庭不宜采信。 二、被上诉人的加工产品,符合加工要求,无违约: 1、上诉人的《成品检验单》在李树广案中均表明成品检验符合企业标准。上诉人称该证据仅仅为自加工产品的检验报告与被上诉人无关。但是,在李** 案卷中,西青法院已经调查上诉人的外加工产品情况了,上诉人自认外加工产品和自加工产品出厂销售前均作检验,有检验报告(在西青法院开庭笔录(2)中第9页、第10页、第13页有记载),按照诉讼规则中禁反言原则,上诉人想推翻自认应当举证。如果《成品检验单》与被上诉人无关,那么请问不合格的《检验单》在哪?有,上诉人就是知假卖假。没有,就是自检合格。结合《成品检验单》中蛋白参数分析,上诉人内部掌握的质量要求低于宣传标准。 2、上诉人的销售经理唐**在2004年10月8日的《证词》中证明:①原料的质量、单价由双方协商,说明上诉人掌握原料质量并且以质论价。②被上诉人负责加工过程质量符合基地标准。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无违约。 3、在上诉人的《私自录音》证据中,虽然从对话方式上可以听出录音者在诱导被录音者,但是对话中反映出一个重要事实是:原料质量太差是坚决退掉的,这一点双方认识上是统一的。而一般质量的原料,上诉人的意见是掺在里面用,这应该是上诉人派驻代表李国*的意见。这说明上诉人是进行原料把关的。而且,对于可能存在质量隐患的原料,上诉人要求掺用。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户,只能服从加工要求。对定作人负责,被上诉人无销售行为,因此,无需向国家标准负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