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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3)

时间:2012-02-29 14:05来源: 作者: 点击:
裁判要旨: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然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因其有悖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但委托理财
裁判要旨: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然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因其有悖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不因保底条款的无效而随之全部无效。 一、首部 (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的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的主张,从双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将资金交与上诉人管理,在管理期间,上诉人有权使用这些资金,并在合同到期后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息。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当事人签订协议均为谋求各自的利益,事先均对收益问题形成了合理的预期。故,上诉人关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xx股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减去已付人民币50万元);

  四、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以人民币14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以人民币4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2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计付)”为:“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以142154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以4215400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以22154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15400元为基数计付)”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以下分述之。

  一、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资产管理人承诺给资产委托人到期使用资金的年回报率为7%”的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尽管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该保底条款效力之规定,但我们依然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这是因为:第一,保底条款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配置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大多难以实际履行。承诺给付最后无法兑现的高收益率之保底条款,通常成为受托人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一种非法手段。第二,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144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尽管在主体方面,本案中的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宜完全适用上述法律,但根据法律解释“举重明轻”原则,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第三,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固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似应受到司法尊重,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归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

  二、底条款效力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委托理财合同是否随之全部无效呢?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属于合同的部分无效,是否影响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依据民法原理,合同部分无效须在除去无效的部分行为后,当事人亦将从事剩余部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部分无效。委托理财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虽然无效了,但委托理财合同仍可履行,不过是收益不确定而已。故此,保底条款无效属于合同部分无效,不能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另外,确认合同无效应严格遵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综上,本案中,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有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徐志兰 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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