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然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因其有悖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不因保底条款的无效而随之全部无效。 一、首部 (
上述事实,有2004年5月22日、2004年6月21日、2004年7月22日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委托资产管理补充协议》、《资金划转授权书》、银行电汇凭证、开庭笔录为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作为信托投资公司,具备资产管理的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真实反映了双方关于委托管理资产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回报率为7%的条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因《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属于银行的部门规章,被告以违反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确认年回报率为7%的条款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有关被告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上述资产管理协议是名为资产管理,实为借贷,应属无效的主张,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在协议终止时,被告应在协议终止后一周内,向原告返还托管资金本息全额。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全部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0万元; 二、被告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以人民币14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2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计付); 三、驳回原告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保本付息条款应属无效。2001年1月颁布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1 条明文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信托资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仅以该管理办法系属部门规章为由,认定其不足以构成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依据,即而认定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还本付息及保底承诺条款有效。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认定是在未能准确确定法律关系基础上简单且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并必然导致自相矛盾的判决结果。《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虽然效力级别尚属部门规章,但其在对待金融机构涉及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效力问题上采取了与证券法相对立的态度,也即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包括了证券法在内的众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原审仅适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来认定保底条款有效的判定显然根本上违背了整个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对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承诺保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2、《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意图实现的目的并非委托理财或资产管理,而是以资产管理协议的形式意图实现借贷的非法目的。保本付息条款是整个合同的核心条款,是整个交易的基础。而我国目前相关金融法律政策明文禁止企业从事非法借贷,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无权从事金融借贷的公司,其与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约定还本付息条款实现借贷目的,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整个借贷行为包括还本付息条款的无效。 被上诉人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有效。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公司业务范围,上诉人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从事此民事行为的权利,没有法律对其资格加以限制,即使是超出经营范围,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亦是有效的。2、保底条款应为有效。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保底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三)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及内容看,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为《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在管理期限到期后,由受托人返还委托人本息。其次,从委托人的经营资质看,yy信托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经营信托金融业务的合法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经营包括资金信托在内的多种信托业务。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资金并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正是其从事资金信托业务的基本方式之一。本案yy信托接受xx股份的委托资金并自行选择投资方向及资金运用方式来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属于其有权经营的资金信托业务范畴中的“非指定用途资金信托”。故,yy信托与xx股份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委托理财为目的的资金信托协议,且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委托理财为目的的资金信托,实质上是委托人投资,受托人代为经营管理委托人的资产,并由委托人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作为委托人,如果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固定回报,不但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而且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关于年回报率7%的约定,其实质为保底条款,应依法确认无效。鉴于yy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在其实际使用了xx股份的资金,亦未证实该委托理财行为未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yy信托应当给付xx股份一定补偿为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