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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的本质理论(2)

时间:2012-02-29 11:09来源: 作者: 点击: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学理分类对于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抗辩的适用等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学术界对这一分类的划分标准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共识。不同的划分标准,将赋予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不同的内涵,从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学理分类对于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抗辩的适用等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学术界对这一分类的划分标准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共识。不同的划分标准,将赋予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不同的内涵,从而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认定。双务合同和单务合

  “对待给付关系说”揭示了双务合同的本质,但仍存在着如下缺陷。第一,对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采用了双重标准。该说在衡量一份合同是否双务合同时,所依据的标准是双方有无对价给付关系;该说在确定一份合同是否单务合同时,所依据的标准是双方是否互负义务。多标准划分不符合正确的思维方式,有悖逻辑规则。第二,以合同双方是否互负债务为标准进行合同分类,除区别是否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无其他实益。将合同分为仅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与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义务的合同,与区分双、单务合同的意义没有什么实质联系。第三,单务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对应概念,如果说双务合同是一种属于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则单务合同的外延便不能仅仅表现为一方负担义务的合同。它还表现诸如前述无偿委托、无偿保管之类的虽双方互负义务,但双方的义务无对价关系的合同。“对待给付关系说”虽然揭示了双务合同的本质,但却未揭示单务合同的本质。

  “对价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这两个概念无本质区别,是同一含义的两种表达方式,因而“对价义务关系说”与“对待给付关系说”有相同之处。其共同点是, 两者都揭示了双务合同的本质。然而,这两说仍有显著的区别,即在合同的分类中前者运用了一个标准,后者使用了两个标准。两者在对单务合同的认识上是不同的。笔者同意“对价义务关系说”,理由容后详说。

  二、双务合同的本质

  双务合同的概念是作为单务合同的概念之存在而存在,反之亦然。两者是一组彼此对立的对应概念。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之概念的形成源于合同的分类。研究合同的分类必先研究其分类意义,根据分类意义确定划分标准,进而科学归类、客观定性、准确适用法律。

  ,通说认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确立并运用对待给付义务之规则。所谓对待给付义务,即基于利益的交换而形成的双方给付互为依赖的义务关系,俗称“你与则我与, 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当事人承担义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给付义务。义务的对待关系又被称为义务的对价关系。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制度以“约因”作为合同的实质要素。“在法律上,有价值的约因是一方可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 或是另一方须付出或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费德里克??波洛克(FederikPollock)曾经给约因下过这样的定义:”一方的行动或制约不行动,或承诺采取行动或承诺抑制不行动,是用以换取对方的承诺的代价的,那么用代价换来的承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12在这里,约因即为代价。关于对价,英国学者圣格尔曼对其作了形象的描述:”如果A基于某种对价作出了某种允诺的话,假如这个允诺不违法,如由于B为A修缮房子,所以A允诺给付B20 镑,则A的允诺就是有约束力的。但如果对A的允诺找不出其所以如此的对价的话,则A不必遵守它:因为这说明其中有错误。“13这一表述表明”对价“是一种报酬。代价与报酬所表达的意义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无“对价”这一概念,故而寻求“对价”的法律意义不能求助于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文件。然而,我国票据法却对“对价”这一概念作了近乎定义的描述。《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上述关于“对价”的释义表明,“对价”即为“代价”,是双方利益的互换。诸如,用粮食交换石油,用金钱交换产品。“对价”这一特征表明,义务的对价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交换关系。正因为是交换关系,所以发生中的抗辩:当一方不履行粮食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拒绝给付石油;当一方发现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有难为金钱给付之可能时,可以拒绝交付产品,以防范在向对方给予利益后不能换取相应的利益。对价之给付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对价不以等价为限,无论互易之利益是否等价均为对价,一方或双方的给付若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属于非法的给付不构成对价。

  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合同双方的义务存有对价关系。以此为合同分类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具备上述本质特征的为双务合同;反之,为单务合同。这意味着双务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以及双方的债务有对价关系。而单务合同则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或者表现为仅一方承担债务,或者表现为双方虽互负债务但双方的债务无对价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有偿合同关系也是一种财产交换关系,或者说利益互换关系。能不能说,有偿合同就是双务合同?显然不能。因为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不同,双务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一种,有偿合同却不都是双务合同。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有偿合同中,双方的给付有对价关系;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由于合同的义务是为特定之给付,故此,任何一种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对待给付合同,适用对待给付规则。比如,一方基于不可抗力而给付不能的,他方亦可不为给付;他方若已为给付的,可解除合同,并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业已给付的利益。如果说一切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实践性合同,那么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无任何区别。由于“实践性合同”的介入,使一部分有偿合同成为单务合同。下面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例作一简短分析。

  在我国,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单务合同、实践性合同。无偿借款合同双方无对待给付关系(即无对价给付关系),自然不能成为双务合同。有偿借款合同的双方存在对价给付关系14,存在着利益的互换,但双方并不存在义务的对价,无对待义务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它使贷款人提供贷款的对价给付行为成为使合同生效的“成约行为”,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因而,有偿借贷合同只有给付的对价关系,而无义务的对价关系。它无须适用合同抗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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