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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的本质理论(4)

时间:2012-02-29 11:09来源: 作者: 点击: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学理分类对于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抗辩的适用等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学术界对这一分类的划分标准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共识。不同的划分标准,将赋予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不同的内涵,从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学理分类对于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抗辩的适用等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学术界对这一分类的划分标准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共识。不同的划分标准,将赋予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不同的内涵,从而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认定。双务合同和单务合

  消费借贷,虽然也是以借用物的用益为目的的合同,但它是一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因而出借人没有容忍对方使用借用物的义务。然而,消费借贷中的出借人也有瑕疵担保义务。由于消费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我国以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除外),借用物的交付是使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行为,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用物的品质、特性、质量标准均以交付的标的物为准。借贷双方对出借的标的物有质量约定的、出借人保证借用物无瑕疵的、属于有偿消费借贷的,出借人均应担保借用物无瑕疵。借用物有瑕疵的,借用人可请求出借人依合同的规定更换借用物和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关于附利息的消费借贷,如物隐有瑕疵时,贷与人应以无瑕疵物替换。但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出借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有瑕疵的,在借用人不知时,应向借用人赔偿因借用物之瑕疵所致损失, 不问其为有偿的消费借贷,还是无偿的消费借贷。《日本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规定:“关于无利息的消费借贷,借用人可以以有瑕疵的价额返还。但是,贷与人知有瑕疵而不告知借用人时,准用前款规定。”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476条也有类似规定。

  经对赠与合同、借贷合同这两个被学界公认的典型的单务合同的分析,不难看到,单务合同并非纯属一方有义务,另一方无义务。若以互负义务作为双、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实难避免被认定为双务合同。

  总之,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固然是单务合同,然而,它不是单务合同的全部。

  虽有学者将双方均有义务,但双方的义务彼此独立而无对价关系的合同称之为“不纯正的片务契约”或“不完全的双务契约”18或“准双务合同”。19但前已论述,合同的分类不仅仅在于追求理论上的精细和逻辑上圆满,还基于实益上的需求。

  “不纯正的片务契约”或“不完全的双务契约”或“准双务合同”,究竟属于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抑或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之外的第三类合同?基于“不纯正的片务契约”或“不完全的双务契约”或“准双务合同”双方义务的无对价性,它显然不能适用双务合同所特有的规定(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合同抗辩的规定),因而,难以将其归入双务合同一类中。倘若将其归于单务合同,并在单务合同这类合同中更设亚类,即“纯正的片务契约”和“不纯正的片务契约”,那么这种分类有何法律意义?同理,在双务合同中再设“完全的双务合同”与“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同样无任何意义。就现行各国法律制度而言,此种亚类抑或另类的分类无疑为蛇足之举。就分类意义角度而言,应当将“不纯正的单务合同”或“不完全的双务合同”或“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归于一类,作为双务合同的对应概念, 否者就会出现“双务无偿合同”的概念20.

  四、揭示双务合同本质的意义

  (一)科学归类、准确定义

  揭示双务合同的本质有助于明确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含义,并予以准确的定义。时下,学界对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所下的定义不尽一致,在归类问题上见解不一, 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难点与疑点。比如,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有偿借款合同等,虽被称为“不纯真的单务合同”、“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准双务合同”,但是这些合同究竟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究竟能否适用双务合同的规则(如合同的抗辩规则),尚不明确。如果将双务合同确定为双方存在对价义务关系的合同;将单务合同确定为双方无对价义务关系的合同,那么便能作出两种泾渭分明的合同分类,从而能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

  (二)进一步明确合同抗辩的范围

  抗辩有否定对方权利存在与拒绝履行民事义务两种情况。前者谓“权利否定之抗辩”,后者谓“拒绝履行义务之抗辩”。权利否认之抗辩是指被请求方(指诉讼中的被告、仲裁中的被申请人、民事活动中的被请求人)从根本上否认请求方(指诉讼中的原告、仲裁中的申请人、民事活动中的请求人)权利的存在从而对抗请求方的请求。比如,甲伪造借据向乙行使所谓的权利时,乙可以进行权利否定之抗辩。拒绝履行义务之抗辩是指被请求方不否认请求方权利的存在,只是认为自己有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对抗请求方的请求。此所谓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指拒绝履行义务,阻却权利效力的权利。实体法上的抗辩权的发生依据并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存在,或业已消灭,而是继续履行义务将造成义务人损失,从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悖公正的法定事由的出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后,由于某种情形的出现,若继续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将使义务人蒙受损失,此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便赋予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21.双务合同中的抗辩属于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

  合同义务表现为多样性,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其归纳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22.是否一方只要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另一方均可据此抗辩,而不问对方不履行的是何种义务?非也。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详言之,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有向买受方开发票的义务。尽管此项义务可独立诉请履行,但毕竟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买受方的价金支付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因此,买受方不能因为出卖方未开发票而拒绝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同理,在无偿委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中,受托人、保管人不能因为委托人、寄存人未履行必要费用的支付义务而拒绝进行受托事务、保管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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