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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第三人是供应商 证据不充分被判驳回

时间:2012-02-29 11:11来源: 作者: 点击:
日前,平谷法院审结原告桑某诉被告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商贸公司给付桑某货款1.6万余元。 桑某诉称,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间,我为商贸公司在日鲜超市的蔬果销售点供应蔬菜,有商贸公司在日鲜超市的蔬果
日前,平谷法院审结原告桑某诉被告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商贸公司给付桑某货款1.6万余元。 桑某诉称,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间,我为商贸公司在日鲜超市的蔬果销售点供应蔬菜,有商贸公司在日鲜超市的蔬果销售负责人出具的收货单为证,但商贸公司只给付部分货

   日前,平谷法院审结原告桑某诉被告某商贸公司纠纷案,判决商贸公司给付桑某货款1.6万余元。
  
    桑某诉称,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间,我为商贸公司在日鲜超市的蔬果点供应蔬菜,有商贸公司在日鲜超市的蔬果销售负责人出具的收货单为证,但商贸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万余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商贸公司给付所欠货款。

  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日鲜超市销售蔬果是事实,但为我公司供应蔬菜的是森源公司,而非桑某,有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转账支票存根为证,在该存根的收款人处写有“森源公司”字样,故桑某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桑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在日鲜超市销售蔬果是事实,现桑某持有商贸公司在日鲜超市销售蔬果的负责人出具的收货单要求商贸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6万余元,商贸公司虽辩称其蔬菜供应商是森源公司,并提供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但该转账支票存根上的森源公司是商贸公司自己书写的,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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