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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法律规定(8)

时间:2012-02-29 13:55来源: 作者: 点击:
解读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
解读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或者当事人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不明确,实际无法履行,怎么办?对此著作权法在本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由于使用作品的方式繁多,付酬标准各不相同。著作权法不必要也难以分门别类地规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因此,授权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指的是和使用著作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一些部门,如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可以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付酬的标准。当事人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虽然签有合同,但在合同中未明确付酬标准,一般来说,应当依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为据。此外,属于本法规定的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以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取得著作权使用权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基本上是原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仅针对本次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作品的传播者,他们要传播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使用作品的权利。但是,使用作品的权利只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著作权人还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各自取得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权利,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这些权利,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指的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取得的使用权。

  本条的这一规定,明确地在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传播作品时划分一条界线,哪些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权利时不能越权。这样,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尽可能地避免产生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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