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上诉人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玉帛公司是否已开发完成并交付全部的软件。 山丽公司的客户对玉帛公司开发的软件已进行验收,并确认软件的系统整体验收通过,说明山丽公司的客户已认可玉帛公司开发的软件的全部内容,山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客户认为玉帛公司安装交付的软件是不完整的。同时,山丽公司也参与了整个合同的履行,对于玉帛公司实施并安装交付了哪些内容应是清楚的,但山丽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玉帛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山丽公司交付源代码等材料后才提出。由于该系争软件是为山丽公司的客户定制的,山丽公司的客户验收通过应当视为玉帛公司完成了全部的开发内容,因此玉帛公司不存在违约。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山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83元,共计人民币2,701元(山丽公司已预付),由山丽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山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丽公司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软件的知识产权应为山丽公司拥有,而非由山丽公司与沃达王公司共同拥有。2、玉帛公司系应山丽公司的需求开发ERP系统软件,而非按沃达王公司的需求。3、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关于“沃达王公司于2004年4月5日、6月22日对ERP系统安装与实施报告签收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1、山丽公司和玉帛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山丽公司和沃达王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两份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并不相同,本案中的软件并非是单一的程序而是包括源代码、技术文档、安装盘等整个软件系统,因此不属于定制软件。2、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各异,从法律关系而言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系争软件的开发内容、交付时间、交付内容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一审判决对玉帛公司未按约开发系争软件的远程操作子系统、未按约及时交付系争软件、拒绝交付系争软件的源代码等违约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山丽公司对此无法接受。山丽公司对系争软件与《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玉帛公司未按约向山丽公司交付上述标的物,仅以山丽公司的客户验收,实质上剥夺了山丽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的应有权利。同时,一审判决简单地将软件开发合同与加工混为一谈,忽视了前者是由计算机等程序、源代码等文档组成的抽象软件系统,且程序同时可由山丽公司使用的特点。 3、玉帛公司迟延交付源代码,使山丽公司不能及时地申请著作权登记,影响了山丽公司对系争软件的权利实施。4、一审判决以玉帛公司已将系争软件交付山丽公司的客户,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为由,认定玉帛公司交付未违约。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是判定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理由,是否违约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而且,由于玉帛公司延迟交付,使山丽公司无法按约使用系争软件与平台,故合同目的未能实现。5、山丽公司按时付款不能直接推断山丽公司对玉帛公司行为作了确认,山丽公司有权提前付款。故上诉人山丽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玉帛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 被上诉人玉帛公司辩称,1、合同条款约定将山丽公司或山丽公司客户提交的用于软件开发的一切资料均视为山丽公司提交的资料,两份合同约定的验收日期完全相同,山丽公司和客户所中的客户签字人与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中的项目客户整体验收签字人均为“重田和夫”,因此本案所涉2份合同是关联合同。同时,玉帛公司参与了2个合同的谈判过程,合同中所述的住建(上海)有限公司与沃达王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2、定制软件的特点是按里程碑分阶段交付,每一个里程碑提交内容,并对提交内容进行审核确认,以作为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由于是定制开发,所以增加、减少工作内容是正常情况,所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远程查询子系统在合同及整体设计文档中是存在的,但在详细设计审核阶段,三方决定不用,所以在详细设计文档中并无该部分内容,直到项目整体验收通过,没有任何一方对此提出过异议,更何况并无任何一方提供该方面的需求和资料。3、本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是在三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完成合同的谈判、需求讨论、变更、交付和验收活动,合同的主体已明确限定为一家客户,且该客户对项目的应用也作出了限制,因此并非山丽公司所称的可由多家客户使用。4、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源代码的交付时间,双方曾口头约定在维护期结束时提交源代码备份,在三方共同对项目整体验收通过时,山丽公司并未对源代码提出异议,三方验收过程中由沃达王公司提交的整体验收报告是有效的。况且,维护服务文档不可能在项目验收时交付,正在进行维护和每天修改的源代码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一年维护工作完成时一次性交付。5、山丽公司以其需申请著作权为由要求玉帛公司提交源代码,但山丽公司在收到源代码近一年的时间内,未申请过著作权,故山丽公司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玉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尽管上诉人山丽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山丽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山丽公司诉称的相关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误,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系争纠纷中,山丽公司与沃达王公司、玉帛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山丽公司在该2份合同中的地位完全不同,其在前一份合同作为受托人接受了软件开发任务,在后一份合同作为委托人向玉帛公司交付软件开发任务。尽管该2份合同从合同主体上而言各自独立,但无论是从该2份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内容、期限、软件维护服务的对象等内容,还是从合同履行过程中软件完成后在各阶段的交付与验收情况来看,该2份合同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山丽公司仅以合同主体不同为由回避该2份合同的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