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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4)

时间:2012-02-29 13:55来源: 作者: 点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上诉人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审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上诉人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对于上诉人山丽公司称玉帛公司未按约开发远程操作子系统、未按约及时交付系争软件、拒绝交付系争软件的源代码等问题,本院认为,证人余忠祺作为沃达王公司的计算机管理员在一审中已作证称,沃达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要求开发该远程操作子系统,同时山丽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与履行结束后也从未就此向玉帛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系争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履行内容实际上已作出了变更。尽管合同各方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作出确认,但并不影响玉帛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作出的认可。另一方面,由于沃达王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向山丽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的ERP系统项目,正是由玉帛公司依据其与山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的软件,而并非由山丽公司单独或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软件项目,因此由三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确认的验收报告证明了玉帛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系争软件及其源代码。上诉人山丽公司称,玉帛公司向沃达王公司交付软件不能等同于向山丽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山丽公司无法正常行使对系争软件的权利等。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玉帛公司向沃达王公司交付系争软件及其源代码可以视为其已履行了与山丽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元,由上诉人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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