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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后反悔应适用《婚姻法》还是《物权法》—-—从一则案例谈起并兼论《物权法》立法上的缺失

时间:2012-12-19 12:1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物权法》被认为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一方面,因其内容上涉及了很多关乎民生的法条,一时间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热衷谈论的话题,老百姓也更注重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理性的表现彰显了我们国家法治文明的进步;另一个方面,在依法治国和法
《物权法》被认为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一方面,因其内容上涉及了很多关乎民生的法条,一时间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热衷谈论的话题,老百姓也更注重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理性的表现彰显了我们国家法治文明的进步;另一个方面,在“依法治国”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大背景下,《物权法》的实施无疑也对法官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一直喜欢说法律是有许多科学和技术的含量作为支撑,实际上我是想表达法律内在的理性与规则这样一个层面的意思。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当我们面临着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或者对法律条款存在着不同理解的时候,作为法官我们不能想当然,不能只凭经验主义,而是必须站在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上对个案做出裁判解释,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本文就是基于《物权法》颁布之后,因法官选择适用了不同的法律导致了房屋买卖中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引发了笔者的一点思考,在这里和大家做一下学术方面的交流,期待能达成共识,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良策,有不正确的地方,请大家不吝指教。

    一、问题的提出

    不久前,网上刊登了一个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它的判决结果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具体案情

    张军和李丽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该房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二)同一案件,不同结果

    我们都知道,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做出了解释,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据此会认为: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从而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出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然而,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所说的物权就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换句话说,善意的第三人判断房屋权利人的重要标准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姓名,谁是房屋的权利人,谁就有权处置房屋。本案中,张军和李丽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则善意第三人就完全有理由信赖张军有权处置该房产。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重点审查郭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张军有恶意串通行为?经审理查明,买房人郭某与张军素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购房,最终法院判决郭某购买张军名下登记的房产并经过户取得所有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更为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显然,本案中,法官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就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如何处理《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冲突在本案中就显得至关重要。北京市一中院的法官认为:《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属于旧法,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此外,《物权法》本身就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物权法》。笔者在梳理相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仍然疑窦丛生,为此提出质疑。

    二、分析问题并兼论《物权法》在立法上的缺失

    我认为,在这个案例中,《物权法》和《婚姻法》都应该具有约束力,那么如何选择适用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当冲突出现时,法律选择适用的原则,概言之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当冲突双方为同一位阶时,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本案涉及《物权法》和《婚姻法》两部法律,我们知道《物权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婚姻法》也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新的《婚姻法》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而修正的。那么,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它们是不是同一位阶上的法律。我们知道我国法律体系的法律位阶可划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五个位阶。《立法法》专条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见,《立法法》在作上述规定时,是把“法律”作为一个单独概念提出来的,即专指除宪法之外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文件。再看《立法法》第八十五条到八十七条也都是关于效率等级的规定,但也并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在位阶上的高低上做出规定。因为,纵观《立法法》,我们也不难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是简单的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两者也不是最高权力机关中简单的两个层次,因为它们既有不同层次的隶属关系,也有互补与制约的关系,这种纵横交错的立法关系,决定了由它们分别审议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效力位阶上的区别。笔者认为,一味强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要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这种观点缺乏应有的说服力。由此我们能够得出,《物权法》与《婚姻法》是同一位阶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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