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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一条解释:【婚姻法地位】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解释】 本条是对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地位的阐述。 狭义的婚姻法,是指专门规定婚姻的成立、效力及终止,而不涉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婚姻家庭关系有许多自身的特征: 第一,人身属性。“人身属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只存在于特定的人之间,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如夫妻关系只存在于配偶之间,亲子关系只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 第二,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是以一定的自然条件为基础,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形成婚姻关系的自然条件,通过生育而形成的血缘关系,是产生家庭关系的生物学基础,因此,婚姻家庭关系要受到生理学和生物学领域内的某些自然规律的制约。但是,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而非自然关系,其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和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性能和社会需求。超越范式,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 第三,普遍性与稳定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任何自然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和其他情形如何,都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不可能脱离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家庭成员的身份(如夫妻、父母、子女)是普遍有效的,且这种普遍性是稳定的。所谓“稳定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长期的伦理结合,而不是一种短暂的基于利益的结合。某些家庭关系只能基于出生、死亡的事件而发生、终止,不能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途径而人为地解除,如血亲关系。某些家庭关系虽然是基于行为而创设,也可以人为地解除,如婚姻关系、拟制血亲关系。但是,这些关系的本质和宗旨,以及法律对其所作的规定(包括成立和解除的条件、程序等),都决定了它们至少是相对稳定的,不可能像财产法律关系那样频繁地变动。 2.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据主导地位,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的财产关系居于从属依附地位。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其有关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是一种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夫妻间同居、相互忠实、生育权、人身自由权等产生某种法律所确认的身份,其本身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针对这种身份,婚姻家庭法不仅对其形成、变更、消灭做出相应的确认性规范,而且对这种被确认的身份规定相应的人身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这种自然的、伦理上的身份关系加以调整和约束,使其带有严格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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