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9-14 生效日期: 1996-09-14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不属于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离婚后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复婚,男女双方应持本办法第 九条 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在本省自愿结婚、复婚,同华侨、港澳合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省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本办法第 九条 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外国人 1、本人护照或者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临时入境居留证件; 3、本国外交部(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的婚姻状况证明也可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华侨 1、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2、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由华侨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海员证; 2、我国司法机关委托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或者由澳门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四)台湾同胞 1、本人身份证件; 2、台湾同胞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3、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附有本人户籍登记薄底册复印件的婚姻状况证明;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省公民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 十一条 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结婚登记程序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外交、公安、机要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第三十二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后要求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办理。 本省公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离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复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七章 婚姻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归入婚姻档案。 婚姻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婚姻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并填写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申请进行审查。凡婚姻档案中有婚姻登记记载的,应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照《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相应的婚姻登记。收回其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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