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9-14 生效日期: 1996-09-14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 、第 二十一条 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应缴纳工本费。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应缴纳手续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婚姻法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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