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20 生效日期: 1994-06-2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管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维护婚
第十六条 申请时,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件; (二)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和房屋使用等项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查明当事人双方离婚确属自愿,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房屋使用等确实已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件。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有关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一方未到场的; (六)证件不齐全的; (七)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房屋等引起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办理(审理)婚姻案件必要时收回当事人的婚姻证件外,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扣留(留存)当事人的婚姻证件。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妥为保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婚姻证件遗失或损毁,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或者亲友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级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或查实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前款两种证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和服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设婚姻介绍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营;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婚姻管理部门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需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开办涉外(境外)婚姻介绍业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件,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不依法出具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没收其虚假证明,或责令其依法出具证明,并对其批评教育,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二千元罚款。 对以婚姻介绍名义从事非法盈利活动或贩卖人口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物)收据,并将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或出具证明而不予登记或出具证明的;或者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八条规定予以登记的,其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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