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9-02-02 生效日期: 1979-02-0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建国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必须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行为。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分析重婚的原因,考虑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基于喜新厌旧,好逸恶劳,或“传宗接代”等剥削阶级思想而重婚的,应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由于反抗包办强迫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夫妻未建立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得不到有关方面的支持,反遭到迫害,而外出与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对待。坚决要求与原夫离婚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出与人重婚的,应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的,但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处理这类案件,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促使与原夫和好。如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或者外出重婚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已生育子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说服原夫,调解或者判决离婚。但无论准离与不准离,都应做好工作,不能采取简单强制的办法让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做好家庭和群众的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要防止侵犯人身权利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 在上诉期间一方与第三者结婚的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要一律按重婚对待。 (六)军婚问题 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是巩固部队、提高战斗力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拥军优属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党的有关政策、国家法律,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指示精神,坚决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家庭,及时正确的处理。 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按一般婚姻案件处理。 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过工作和好无效,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始准予离婚。? 现役军人的婚约关系,应予保护。凡是双方经过一定时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约关系,家庭、群众和所在部队都认为是婚约关系的,才能确认为婚约关系。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的,应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予以解除。 破坏军人婚姻家庭,是严重违犯党纪国法的行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和性质,严肃对待。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影响极坏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惩处。破坏军人婚约关系的,也要严肃认真地处理。 (七)精神病患者的婚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 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 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等问题。 (八)被审查人员的婚姻问题 一方被审查,尚未做出正式结论,对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向他们做好工作,一般暂不予受理。 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经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后,被审查人员的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合法婚姻。在特殊情况下,经其他单位批准离婚后,又经批准另行结婚的,也应视为合法婚姻。被审查人员平反后,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系,对方坚决不同意的,不再重新处理;对方同意并坚决要求与后结婚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要做好三方面尤其是后结婚的配偶的工作,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法院应先判决与后结婚的配偶离婚,再注销或撤销原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准予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对后结婚的配偶生活困难或生有子女的,应予妥善安排和照顾。被审查人员与其配偶离婚后,双方没有另行结婚,均同意恢复婚姻关系,不愿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审法院应将原调解书或判决书收回注销或撤销,宣布双方恢复婚姻关系。? 对在运动中处理的婚姻案件,如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中,有诬蔑不实之词的,不论是否复婚,均应予纠正。 (九)劳改、劳教人员的婚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改、劳教人员的离婚案件,应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也要考虑有利于对劳改、劳教人员的改造。 刑期不长和劳教不久的人员,如无充分理由,其配偶提出离婚的,以暂不判决离婚为宜。 刑期长和长期不能解除劳教的人员,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应通过劳改、劳教部门,征求劳改、劳教人员的意见,调解无效的,可判决准予离婚。但原来夫妻感情好,结婚多年,不是非离婚不可的,也可调解或判决不离。 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既要保护提出离婚一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劳教人员的权益。 对未决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法院应进行说服工作,一般暂不予受理。 (十)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必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坚持有利生产、生活和切实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妥善解决。 女方婚前财物,归女方所有。双方自用的衣物,归本人所有。其他家庭财物,如房屋、家具、储蓄、生产工具等,最好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应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庭财物的具体情况,双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解决。口粮、工分和其他按劳分配的物款,以及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的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者外,应按家庭人口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清偿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合理负担。 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对方根据需要与可能负担适当的生活费;一方因年老、残废、有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对方给付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可以另行协议,协议不成,再行判决。接受生活费的一方,如另行结婚,即应终止其生活费。在离婚过程中,如一方克扣对方口粮、票证等生活必需物品时,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不得再行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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