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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人工生育/法律地位/婚生子女 长期以来,人类的生殖繁衍均是遵循传统的自然生殖方式进行,如男女性交、输卵管内卵子受精、受精卵植入子宫、子宫内妊娠这些男
(3)AID子女与捐精者的关系。 与自然生育子女不同,AID子女不能像自然生育子女中的非婚生子女通过认领来确定父子女关系,因为异质人工授精的供精者仅为帮助他人生育而提供精液,自始即无为他人接受所生子女。 捐精者提供精液与自愿为他人献血、捐献器官相似,在捐精后不得再主张权利。捐精者提供的精液如被多次为多人使用时,要求他认领众多的人工授精子女,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法律上应明确禁止AID子女与捐精者发生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 “从保护供精者利益、父母利益、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安宁出发,匿名是必须的,但当孩子确切地知道现在的父亲并非生父而想知道自己真实出生背景时,孩子的知情权应得到尊重。比较合适的方法是英国议案中的那种规定,向孩子提供不露姓名的供精者的一些情况。另外,当孩子患有遗传性疾病时,孩子本人、父母及医生都有权利知道供精者的遗传状况,以使对孩子进行治疗,当然仍以不暴露供精者姓名为前提。” [8] “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18岁后,有权知道自己出生的事实及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但无权知道谁是供体,更无权要求会见供体。” [9] (二) 人工体外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体外授精(in vitro fertilization)是指在夫妻不能依自然方法生育子女时,用人工方法将取出的精子和卵子放在培养皿中授精,再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妻子子宫内着床、发育并分娩。依此方法生育的子女被称为“试管婴儿”。常解决的是妻子的不孕问题,这比人工体内授精技术要求要高,涉及到更多的主体,除实施人工生育的夫妻外,还包括精子捐赠人和卵子捐赠人,由此引起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 1、妻卵同质人工体外授精即以妻卵、夫精进行人工体外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为解决妻无法正常授精,利用医学科技,将夫之精子与妻之卵子在体外完成授精后再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妻的子宫着床、发育并分娩。其前提需要妻的子宫有孕育胎儿的能力。这也是与代理母亲的本质区别。运用此方法与自然受孕的同质体内授精的细胞来源相同,只是授精地点不同,一是在体内,一是在体外。因此,此种情况下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应与AIH子女一样,受婚生子女的推定。 2、妻卵异质人工体外授精即以妻卵、第三人捐赠的精子进行人工体外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当妻无法正常进行体内授精,而夫又不能为妻提供精子,以第三人捐赠的精子与妻的卵子在体外进行授精,再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妻的子宫着床、发育并分娩。此种情形与异质人工体内授精相比,只是授精地点不同,因此,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应与AIH子女一样,受婚生子女的推定,但如果在实施此项技术时,欠缺了丈夫的同意,丈夫仍享有提出否认之诉权。 3、第三人捐卵的同质人工体外授精即以第三人卵子、夫精进行人工体外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当妻不能提供卵子,但在妻的子宫具有孕育胎儿的能力情况下,由第三人捐赠的卵子与夫的精子在体外进行授精,再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注入到妻的子宫内着床、发育并分娩。 传统的生育方法中,母体的卵子与子宫具有不可分离性,分娩的母体必须是提供卵子的母体,因此,有“谁分娩,谁为母”的说法,然而在现代医学及遗传科学的不断发展下,当第三人捐卵时,母体卵子与子宫的一体性被割裂,供卵的母体与分娩子女的母体相分离。因而,在确定谁为法律上的母亲问题上有不同的主张。 具体有:①血统说:强调自然血统是身份发生的基础,主张捐卵者为所生子女法律上的母亲。②分娩说:强调生理上的联系重于血统基因关系,主张以分娩者即妻为所生子女法律上的母亲。③人工生殖说:强调生殖的目的在于愿意成为所生子女法律上的父母的意思表示。“究竟何人是法律上的母亲,应根据夫妻实施人工生殖的目的来确定。” [10]笔者赞成此观点。如夫妻双方实施人工生殖目的为愿意成为所生子女法律上的父母,则应认定夫妻是所生子女在法律上合法的父母,任何人不得推翻,捐精、捐卵的第三人不能成为所生子女法律上合法的父母,因为他们捐精、卵的目的在于帮助他人生育,自始就没有成为人工授精子女之父母的意愿。 4、第三人捐卵的异质人工体外授精即以第三人捐卵、第三人捐精进行人工体外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精子和卵子均不来自夫妻双方,所生子女与夫妻双方并不具有遗传上的自然血统联系。“国外许多学者主张,无任何血统联系的情形,宜以收养方法建立亲子关系。” [11] 笔者认为,生下婴儿的妇女应当是该婴儿的合法母亲,至于虽然妻之夫与婴儿既无生物学上的联系也无血统上的联系,但从保护孩子的权益考虑,仍应确定妻之夫为子女法律上合法的父子女关系。因为尽管说孩子的遗传父母分别提供了精子和卵子,但他们互不相识,更谈不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养育父母则不同,他们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 胚胎移植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胚胎移植是指将精子注入第三女性的体内与其卵子授精,并在授精后四天至五天,将受精卵自体内取出,再注入到妻子的子宫内使其着床、发育并分娩。此技术为人工体内授精与人工体外授精相结合的一种人工生殖技术。 1、捐卵同质授精的胚胎移植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捐卵同质授精的胚胎移植是指夫提供精子,利用人工体内授精技术将其精子注入第三女性体内与其卵子进行授精,再将分裂的受精卵胚胎细胞注入妻子宫使其着床、发育并分娩。 此技术与第三人捐卵同质人工体外授精相比,在于授精地点不一样。此技术授精地点在第三女性体内,而第三人捐卵同质人工体外授精的授精地点在培养皿中。其余基本一样,因此,笔者认为,依此技术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参考第三人捐卵同质人工体外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2、捐卵异质授精的胚胎移植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捐卵异质授精的胚胎移植是指第三人提供精子,注入到第三女性体内与其卵子进行授精,再将分裂的受精卵胚胎细胞注入到妻子子宫使其着床、发育至分娩。 此种情况与第三人捐卵异质人工体外授精只是授精地点不同,其他基本相同,因此,可比照第三人捐卵异质人工体外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来确定依此技术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四) 代理孕母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代理孕母是指妻之子宫无法使受精卵着床、发育时,使用妻卵和父精、妻卵和供精、供卵和夫精、供卵和供精在体外授精,然后将胚胎移入他人子宫内妊娠生育,此妊娠生育者即为代理孕母。 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代理技术。但是,绝对禁止代孕行为则过与武断,一定条件下的代孕行为,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育权的承认和尊重。比如说妻子因子宫切除,无法怀孕时,夫妻为生育子女就与代理孕母约定由夫妻提供精子和卵子,授精后移植于代理孕母子宫内孕育生产,代理孕母同意产后放弃对该子女所有的亲权主张,此种情况是完全可以理解和实施的。 “对于代孕母亲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应明确规定:代理母亲对因代孕而出生的子女,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得提起确认子女之诉;该子女视为实施人工授精的夫妻双方共同的婚生子女,夫妻不得提起否认之诉。” [12] 了解更多有关婚姻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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