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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案(2)

时间:2012-02-24 13:21来源: 作者: 点击:
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案[受理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20日 [裁判字号]:(2000)白民初字第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周占
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案[受理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20日 [裁判字号]:(2000)白民初字第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周占军,36

  (1)1995年3月9日原被告,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原告质证时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2)威海市邮电局电信业务交费登记证,威海市邮电局安装电话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周占军在威海的时间是1997年7月21日。

  原告质证时认为1997年7月21日未在威海。

  (3)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民委员会暂住xxx,证明原告周占军与金英子同住向阳街8号401草棚。

  原告对此无异议。

  (4)出示原告周占军与金英子及其生子三人照片及周占利在威海向阳街8号的照片,证明原告周占军在威海的时间1995年12月31日。

  原告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日期不准。

  (5)宣读被告代理人向威海市向阳街8号主人陶俊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周占军与金英子承租居住向阳街8号的时间是1995年3月14日至1998年8月。

  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此证只能说明由周承租,周并未居住。

  (6)出示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周占军与金英子在向阳街8号居住时间1995年3月14日至1998年8月,并生一男孩,同时经营洗涤化妆品生意。

  原告质证时承认与金英子有同居事实,但不能说明原告在此屋居住。

  (7)出示1995年3月12日原告周占军写给其朋友王峰的信。证明原告与金英子结合与被告分手的决心之心理状态。

  原告质证时对此无异议。

  (8)出示1999年5月12日周占军与白城市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状称住址与实际不符。

  原告质证时无异议。

  (9)宣读白城市明仁派出所民警张亮、白城市海明办事处一委主任王玉芝、明仁办事处明繁居民委员会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未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居住。

  原告质证时认为,上列证人没有证明能力。原告质证后宣读了下列证言:

  (10)佟伟刚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夫妻状态出现在众人面前。

  (11)徐广民、蔡继峰证言证明原告在月华商场参与管理。

  (12)周占利与刘月华还款协议书,说明从家族侧面承认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时对上列证据均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其他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自行搜集调查的证据:

  (1)陶俊华、张玉秀调查笔录,两证人证实原告周占军与金英于在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向阳街8号以夫妻名义居住的情况。

  (2)东北村居委会提供的山东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卡片(金英子)1995年9月11日填写,记载夫周占军,妻金英子现居住地向阳街8号经营周氏经销部。

  (3)威海市电信局关于周占军装拆机记录记载周占军1997年7月25日装机,1998年9月18日拆机。

  (4)原被告生女周博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没有一起居住。

  (5)原告周占军、被告刘月华在长春香格里拉住宿登记表5份,记载原被告同住一房间。

  庭审中原告对上列证据提出如下质疑:威海市电信局1998年9月18日才拆机,但金英子使用也是正常的,不能说明周占军在威海。陶俊华、张玉秀的证言不能反映出1995?1998年周占军在威海住了三年;婚生女周博是未成年人,与被告比较亲近,对证词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上列证据提出如下质疑:“刘月华在登记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字,否认与原告同在一房居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除对证明的内容、目的有异议外,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下列证据的形式证据力予以确认:

  (1)原告出示的14幅照片。

  (2)原告出示的从录像带选取的部分镜头照片。

  (3)《白城日报》“月华化妆品商场”开业广告。

  (4)刘月华在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手术自愿书。

  (5)1995年3月9日离婚证。

  (6)威海市邮电局电信业务交费登记证。威海市邮电局安装电话收款收据。

  (7)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委会暂住xxx。

  (8)被告出示的两幅照片(周占军、金英子及生子合照,周占利在向阳街8号照片)。

  (9)陶俊华证言,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委会的情况说明。

  (10)周占军写给其好友王峰的信。

  (11)1999年5月12日,周占军与白城市安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房租赁合同书。

  (12)东北村居委会提供的金英子“山东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卡片”。

  原告及代理人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原告周占军与被告刘月华以夫妻方式的非法同居能够成立,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周占军离婚回白城后把全部精力都投入到家庭事业上。1995年8月,周占军回白城后,为了月华商场工程尽快竣工,他没白天没黑夜的干,整天吃住在工地上,在月华公司事业发展方面,他更是以月华公司主人的名义,包括联系贷款,外出订货、公司管理等,据此,月华公司从1995年8月后有了长足的发展。

  第二,从周占军和刘月华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上看他们的非法同居成立。1998年5月2日,刘月华在长春住院手术,周占军以家属身份签字担保,周占军二嫂去长春护理被告。他们在家住xxx,睡一张床,甚至去长春办事,七次同住一个房间。1997年7月1日,为庆祝香港回归联欢会上,最后以月华、占军和他们的女儿周博一曲“明天更美好”而结束。

  被告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亲属,诸多“把兄弟”,好友出具的证词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均为有利原告的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相片、录像、手术记录以及法院调取的香格里拉酒店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以夫妻相称非法同居,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财产拥有共有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非法同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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