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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案(3)

时间:2012-02-24 13:21来源: 作者: 点击:
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案[受理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20日 [裁判字号]:(2000)白民初字第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周占
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案[受理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20日 [裁判字号]:(2000)白民初字第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周占军,36

  (1)原告于1999年5月即在洮北区明仁小区7号楼承租居住这一事实原告未予否认,谈不上与被告非法同居,“解除”更无从谈起。(2)原告1995年3月9日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就与金英子在威海市环翠区东北村向阳街8号楼401室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并生一子,直至1997年离开威海,此期间足以证明原告的家在威海,非法同居者为金英子,尽管原告也曾在此期间回过白城,并对被告的一些事务予以关注,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此间系与被告非法同居。(3)原告回白城后,由于生活所需,不得不在被告处做些事务性工作,并有在被告家居住的事实,但是共居不等于同居,与被告共居的还有被告的女儿,母亲、雇佣的保姆、厨师、保安人员等,不能将这一行为认为是非法同居。(4)非法同居属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不能凭证人证言去认定。其显著特点是双方以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为目的,彼此以夫妻相称,公开同居生活。而原告首先与金英子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在写给好友王峰的信中表白只有与金英子有结婚的可能,因此,没有事实与理由相信原告要与被告再次结为夫妻,也无法奢谈夫妻相称、公开同居了。(5)原告既然不能证明非法同居的事实存在,也就无权分割被告财产。因为原告既没有投入,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经营。1998年12月23日,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58万元收回和1999年6月9日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均证明原告对被告财产没有共有权。199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既没有参与被告的经营,也没有权利享受被告的债权债务,所以原告自己签字“无条件从白城滚开”,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和购买中兴商场的书证均证明其财产与原告无关。

  以上说明,原告告诉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定如下:

  (1)1998年2月22日《白城日报》刊登的记者卢丽桃的专访“伴着春光前行”,属于报道性文章,且作者本人证实该稿未经被告审阅,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2000年1月7日,长春香格里拉大饭店安全部证明函,该部已于2000年1月31日声明撤销,故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出示的白城市月华中兴家私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周占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1998年12月20日原告周占军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白城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事项说明推翻,故本院不能采信。

  (4)关于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办事处明繁居委会及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东北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依法行使管理本辖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和治安保卫等职能。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两份证明予以确认。

  (5)威海市电信局关于周占军装拆机记录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

  (6)被告刘月华与原告之兄周占利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7)本院调取的长春香格里拉大饭店原被告住宿登记,被告虽提出字迹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出“文鉴”申请,又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的证人周占利、赵丽华、王峰、赵刚、张奎学等系与周占军有亲属、“把兄弟”、好友等密切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张亮、王玉芝,以及本院调查的证人陶俊华、张玉秀等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人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证据优先规则即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证人周占利、赵丽华、王峰、赵刚、张奎学等证明原被告之间非法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9)证人周博系原被告生女,虽未成年,但已满14岁,在读中学,其年龄和智力状况足以识别和判断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且她是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的直接见证人,该证言与相关证据相吻合,本院应予确认。

  (10)周山福、王平、苏玉清、李惠民、李天民等证人证言均系证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3月9日离婚以前的事情,本院不予确认。蔡继丰、徐广民等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举证:1994年9月18日,1992年12月8日《白城日报》广告专版均系原被告离婚以前之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2)原告举证周占利与被告刘月华借款明细,只能说明被告与周占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不能说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原告的5张名片只能说明工作身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也无关,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针对本院确认的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本案争议的焦点的相关性:本院认为:(1)原告所举有关宴会、出差旅游、开业致辞等照片属于视听资料,它反映的是某一具体活动的瞬间记录,而不能直接证明“非法同居”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2)开业广告属于报导性书证,它直接反映的是月华化妆品商场的经营现状;包括经营规模、经营品种以及组织机构建设从业人员状况,不能直接反映总经理周占军与她人是否存在着人身关系。(3)周占军以其在刘月华的白求恩医大二院手术自愿书“家属”栏签字来证明双方存在着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家属”一词并非我国调整和认可的法律概念,在“家属”栏签字并不能说明双方即是夫妻,因为它不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4)被告刘月华与原告之兄周占利之间的还款协议书及双方的欠款明细直接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直接反映被告刘月华与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5)原被告双方在长春香格里拉大饭店的住宿登记,并没明确反映双方以夫妻名义入住,双方是否实际同住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同住一房也不能说明双方就是夫妻,因为性爱并不是夫妻关系的惟一内涵。

  综上,本院认为,所谓“非法同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前提就是男女双方对夫妻关系均予认可,现被告对非法同居的事实予以否认,从原告举证分析证人王峰、赵刚、张奎学、周占利、赵丽华证言与原告诉状陈述“关于原告何时去威海与金英子同居,何时回白城”的时间互相矛盾,且原告方庭审辩论中自认“周占军为了月华商场工程尽快竣工;没白天没黑夜的干,整天吃住在工地……”既然吃住在工地,何谈与被告同居一室,显然,原告所举证据与其自诉和自认相互矛盾,不能印证,难以认定。关于香格里拉大饭店原被告住宿登记以及被告在白求恩医大二院手术自愿书就本案争议事实而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反,以被告的抗辩证据分析: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办事处明繁居委会证实被告未与他人非法同居,威海市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委会证实原告与金英子以夫妻名义在向阳街8号居住,以及本院对陶俊华、周博调查笔录,证实原告1998年8月前租住威海市向阳街8号,有时在威海,有时在白城,尤其周博证言系直接证据否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原告与金英子、生子的照片证明原告1995年12月31日在威海。威海市电信交费登记证、收据,证明原告1997年7月21日在威海;同时从装拆机记录看,原告于1997年7月25日新安装电话。1998年9月18日拆机,说明原告于1998年8月前与金英子一直保持着“同居关系”。此后,1999年5月12日原告居住白城市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房。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其抗辩事由成立。原告之诉非法同居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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