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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仅起诉肇事方后无法获得赔偿另行起诉保险公司案

时间:2012-03-09 15:17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7日晚,李某驾驶方某所有的浙BKR800号二轮摩托车从庄桥大街驶往庄桥东邵,途径东邵北195号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杨某相撞。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7日晚,李某驾驶方某所有的浙BKR800号二轮摩托车从庄桥大街驶往庄桥东邵,途径东邵北195号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杨某相撞。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7日晚,李某驾驶方某所有的浙BKR800号二轮摩托车从庄桥大街驶往庄桥东邵,途径东邵北195号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杨某相撞。经宁波市公安局支队江北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5日出院。2008年8月1日杨某再次入院,并于8月24日出院。共花费13927.9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医嘱休息共三个月。杨某购买木拐杖花费40元,同时还花费交通费389元、停车、驳运费123元。

  2008年4月30日,杨某向宁波市北仑区法院起诉李某、方某,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550号判决,判令李亮还共应赔偿杨某22735.31元,方定坤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李某、方某未支付赔款。

  涉案浙BKR800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慈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范围内。

  律师分析

  杨某认为杨某因所遭受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理应根据道交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向杨某支付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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