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如何进行分割... 死亡赔偿金如何进行分割 刘显才、林洪春与史德兰、刘安志财产权属纠纷案 [示范点]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
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扶养关系,即赡养关系、扶养关系与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是确定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近亲属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以我国婚姻法的明确规定为判断标准。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他们是家庭的基本成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他们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因此,死者配偶、父母、子女,应当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间才存在扶养关系。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若非与死者生前具有扶养关系,或者与死者生前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则不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时,尚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其一,胎儿应否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存在,如果作为其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无疑被剥夺了。为了保护死者所应抚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应当承认胎儿是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将其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的保护,胎儿尚未出生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缺乏依据。对此,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可以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其他赔偿权利人再行分割。 其二,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者能否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者,与死者生前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不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严格意义上不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予以了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规定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扩张解释,赋予了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人间接受害人的法律地位。现行的死亡赔偿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者,虽然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但因死者的死亡其可预期收入的损失显而易见,也是实际的间接受害人,也应当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三、死亡赔偿金应当着重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割 补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功能。补偿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即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使其回复到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然状态。财产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为积极的损害,是指现在财产的直接减少。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在学理上也称为“逸失利益”。 侵权行为致人死亡,间接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害,是因死者的死亡所“逸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当获得的经济收入,是一种所失利益。对受害人的所失利益的赔偿,我国法律一般在计算的方法、最高数额等方面进行了限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规定了计算标准与计算年限,限定了死亡赔偿金总额。补偿以损害为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补偿。补偿作为一种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旨在于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以补救或恢复。对财产损害按实际损失作出补偿,是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 。不同的间接受害人所失利益不同,各自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不同。在死亡赔偿金总额限定的情况下,只有对不同所失利益的间接受害人予以相应的填补,才能实现保护各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使不同的间接受害人各自恢复到死者如未死亡的原初状态或接近原初状态,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死亡赔偿金设立的目的与功能。因此,客观确定间接受害人的所失利益,是确定各间接受害人应获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关键。 一般说来,人的经济收入除用于自己外,大多是用于家庭消费与积累。我国的家庭多为三口之家,子女结婚后一般独立于父母生活,已婚子女与父母间生活联系并不紧密,经济上也各自独立。虽然现实中“三代同堂”的情况并不少见,祖孙之间在生活上也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在经济上也存在一定的相互依赖关系,但较之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存在的情况下,祖孙之间在经济上、生活上的联系往往是间接的,自然不及于父母子女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与经济依赖程度。兄弟姐妹之间,较之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稍为疏远,结婚后分家另过,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彼此之间在经济上、生活上的联系也较为疏远。现实状况表明,在近亲属之间,是否能从其他近亲属处获得财产及其多寡,往往取决于是否与其共同生活,是否与其存在的经济上的依赖及依赖的程度,即使是血亲中最亲近的父母子女之间也概莫能外。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其生前与近亲属间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上的依赖程度,决定着不同近亲属所“逸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获得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越紧密者、经济上依赖越强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大,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疏远者、经济上依赖越弱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小。只有区分赔偿权利人不同大小的损失给予相应的填补,才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补偿功能,真正实现死亡赔偿金设立的目的。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既不能在赔偿权利人间平均分割,也不能按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而应当着重考察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根据不同的赔偿权利人所“逸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获得的财产损失的大小,来确定不同赔偿权利人所应分得的数额。 本案中,死者刘小勇的近亲属有妻子史德兰、儿子刘安志、父亲刘显才、母亲林洪春、兄弟刘明希,但与死者刘小勇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是其妻史德兰、其子刘安志、其父刘显才及其母林洪春,上述四人均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均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而刘明希与死者刘小勇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非共同生活者,也无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不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无权参与分割。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中,其母林洪春虽然与死者具有法律上的赡养关系,刘小勇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但按照赡养协议,刘小勇在承担赡养其父刘显才的义务后,应对其母尽的赡养义务应当由其弟刘明希履行,在刘明希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刘小勇一般不具有经济上的赡养义务,更多的是对其母予以精神上的赡养,林洪春未与刘小勇共同生活,与刘小勇之间基本上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刘小勇的妻子史德兰、刘小勇死亡时尚未成年的儿子刘安志、刘小勇直接承担赡养义务的父亲刘显才,均与刘小勇生前共同生活,既是生活关系紧密者,也是经济上相互依赖者。从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上看,史德兰、刘安志、刘显才,与刘小勇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刘小勇的经济依赖程度,均强于林洪春。刘小勇的死亡,对史德兰、刘安志、刘显才三人所造成的可期待财产的损失必然最大,而对林洪春所造成的可期待财产的损失必然最小。 由此,三人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均应当多于林洪春。同时,史德兰、刘安志、刘显才三人与刘小勇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基本相当,对刘小勇的经济依赖程度也基本相当,三人应当分得数额基本相同的死亡赔偿金。基于以上考虑,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考虑刘小勇的近亲属与其生前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对其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确定其妻史德兰、其子刘安志、其父刘显和及其母林洪春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参与死亡赔偿金、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分割,对共同生活、经济上依赖最强的三人予以了适度多分,并确定相同的数额,对未共同生活、经济上依赖较弱的林洪春适度予了少分,体现了死亡赔偿设立的目的与功能,双方均表示信服,并自觉履行了判决。 【延伸阅读】 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