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李述章,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勘探基础钻井公司职工,住海口市新华区海秀乡丁村79号。系本案被害人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李述章,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勘探基础钻井公司职工,住海口市新华区海秀乡丁村79号。系本案被害人冼瑞芳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 项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韩雄光,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琼东,该公司保卫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中山,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中专文化,司机,家住海南省琼山市国营东昌农场机关宿舍。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于2001年5月24日被原审法院宣告缓刑,同年6月7日开始由琼山市公安局东昌农场派出所予以考察。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中山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振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中山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雄光、陈琼东,被上诉人吴中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4日早晨,被告人吴中山驾驶其亲属承包的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 12路营运中巴车,由府城往海口方向行驶。约6时30分,在通过一横路的十字路口时,因该车的前中端将正在人行横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冼瑞芳撞倒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中山马上停车,打“120”电话求救,并打“110”电话报警。被害人冼瑞芳经抢救无效,于11月8日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冼瑞芳系中巴车相互碰撞并跌摔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被告人吴中山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冼瑞芳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中山的亲属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后其亲属又主动交人民币32000 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同意将其交付给事故科的事故押金人民币15000元作为赔偿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