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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李述章,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勘探基础钻井公司职工,住海口市新华区海秀乡丁村79号。系本案被害人冼
原审被告人吴中山答辩称:一、被害人冼瑞芳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二、冼瑞芳父母的抚养应由冼瑞芳和其胞兄共同承担;三、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4日正时30分,被上诉人吴中山驾驶其亲属购买的挂*于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码为琼A43928的中巴车,在通过海府一横路口时,因对道路前方的情况掌握不够,该车的前中部将正在马路人行横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冼瑞芳撞倒致重伤,后经医院对冼瑞芳进行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吴中山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吴中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冼瑞芳无责任。”吴中山不服,提起申诉,2001年4月10日,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2001)第61 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为:被害人冼瑞芳的医疗费人民币1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9.5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损害赔偿还包括如下内容: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冼瑞芳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补偿费为人民币25750元;被抚养人冼瑞芳的子女李云、李纲的生活费人民币11220元;被抚养人冼瑞芳父母冼俊良、张梅的生活费人民币10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吴中山亲属已自愿偿付给上诉人李述章人民币54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中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营运中巴车撞倒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冼瑞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吴中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吴中山对该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冼瑞芳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予以补偿和被抚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等问题。经查,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冼瑞芳的职业为农民,故该项补偿应按农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害人冼瑞芳不是其父母唯一有义务赡养扶助人,原判认定其父母的生活费应由冼瑞芳和其胞兄冼国雄平均分担,即由冼瑞芳承担人民币10200元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李述章所提出的精神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李述章提出的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吴中山亲属吴淑泳所购买,挂*于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被上诉人吴中山并非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此,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吴中山不是在执行职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在被上诉人吴中山暂时无力赔偿时,予以先行垫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