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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李述章,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勘探基础钻井公司职工,住海口市新华区海秀乡丁村79号。系本案被害人冼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吴中山供述;3、吴中得证言;4、苏运代证言;5、现场勘察笔录;6、现场肇事车辆和被害人伤情相片;7、法医鉴定结论书;8、道路书;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中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经过十字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中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和求救,如实供认罪行,应视为投案自首。另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筹借资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据此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吴中山的行为以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在肇事司机暂时无力赔偿时,应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被告人吴中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的医疗费人民币14200 元、误工费人民币1019.5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8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5750元(按农业人口计算),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人民币11220元,被赡养父母生活费人民币10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49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七)、(八)、(九)、(十)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中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吴中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95.58元(扣除其亲属已交付人民币54000元,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付给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对上述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害人冼瑞芳是农业人口而适用死亡赔偿的标准为每年2575元,有失公平与合理性;赡养其父母已确定是被害人冼瑞芳一人责任,故赔偿的数额应为20400元,而不应减半。另外,肇事的中巴车主是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吴中山是该公司驾驶该车的司机,吴在正常运营中的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判确定首先由吴中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先行垫付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99475.58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一、这次交通事故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才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人;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必须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精神损失赔偿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