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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中各方主体利益的博弈 在当今中国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改革的深入对各种利益的调整正引导着社会向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方向发展;同时,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也不断产生和加剧,其中一些矛盾需要法律来调整,要通过相关主体的反
而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强制保险的赔偿顺位也在侵权机制之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第三人而言,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比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还要重要。第三,理赔期限越短越好。对第三人利益予以有效保障不仅要求赔偿额是充分的,还要求赔偿速度是高效率的。毫无疑问,与侵权赔偿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无过失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至少要比侵权制度快得多 .例如,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在经济赔偿额小于2500美元的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侵权赔偿的时间为13个月;可是在经济索赔额大于2500美元的交通事故中,赔偿的时间常常需要19个月 .相反,美国的许多州都立法要求保险公司对索赔要求在30天之内决定是否给予赔偿。在弗罗里达州甚至在保险公司对索赔有欺诈怀疑而需要调查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只被给予额外的30天的时间去决定是否给予赔偿 较短的理赔期限对于第三人,尤其是受到人身伤害需要救治的第三人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四,不保事项尽可能少,不设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理由与被保险人一方相同,虽然保险人免除和减少的责任可以依据侵权机制从加害人处取得赔偿,但通常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和侵权机制的赔偿效率是无法同责任保险相比的。第五,第三人要求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受害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后对其不予赔偿或拖延赔偿,要求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强制保险制度都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综上可知,第三人的利益多数与被保险人一方一致,这很容易理解,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保障越充分,其赔偿能力就越强,就越有可能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但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有冲突之处,如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就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另外,第三人并不关心保费的多少,而只关心责任限额的高低。从保费和保险责任限额的正比例关系(在保险费率一定的情况下)来考虑,第三人甚至可能希望保费越高越好,这也与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相悖。 (二)权利与权力的博弈 限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普通公众在立法程序中尚无法享有充分的话语权,因此民意往往是通过权力机构参与立法活动来表达的。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过程中,公安交管部门即代表广大民众表达了对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迫切要求,从而为我国首部“亲民交通法”的出台做出了贡献。但是,权力部门所代表的民意并不一定能够妥善衡平各方利益,作为负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机构,权力部门所追求的是优化社会保障,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局势。因此权力主体参加立法活动时提出的立法建议必然包含若干有利于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要求,这些要求亦有可能与某些权利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所涉及的权力主体众多,如国务院、财政部、公安交管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保监会、法院和仲裁机构等。它们的利益诉求虽然难免各异,但在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却是一致的,故本文对权力主体之间的博弈不予关注。另外,权力主体参与立法活动必然要“为民请命”,因此其利益诉求中肯定有些与前文权利主体相一致,此处也不再赘述。考虑到参与条例起草的主要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安交管部门、保监会和各家保险公司,所以这里着重对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安交管部门为代表的权力主体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主要利益博弈加以详述。 1. 对保险人在强制保险实施中定位上的博弈 就我国强制保险的具体实施问题,按照国务院法制办最初的设想,拟由各个财产保险公司全面负责强制保险的推行工作,公安交管部门更是希望通过强制保险制度之建立,将交通事故处理的最棘手问题——损害赔偿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使保险公司负起实施社会救济、缓解社会矛盾的公共职能。而保险公司作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随着我国保险业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保险公司开始在海外上市成为公众公司(注:2003年以来,我国保险公司掀起了上市热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6日和2004年6月24日在香港上市。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则于2003年12月18日在美国和香港上市。另外还有六家保险公司——新华人寿、泰康人寿、太平洋人寿、天安财产、华泰财产、大众财产上市辅导期已届满,正在加速各自的上市步伐。),这要求它们要秉承“企业价值最大化、股东回报最优化”的经营理念,以获取利润为首要利益诉求。这样,政府、公共管理部门同商业保险公司的价值目标必然发生冲突。 2. 在强制保险经营模式和经营原则方面的博弈 采取何种经营模式和经营原则是强制保险立法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其他相关问题的决策取向。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代办模式;二为商业化模式。前者是指保险人接受政府委托代为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无亏无盈”的经营原则,由政府向保险公司支付代办费;后者是指保险公司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政府通过审批条款、费率来进行必要的调控。在我国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的过程中,权力部门主张强制保险应当具有更多的社会公益性,宜采“无亏无盈”的经营原则。而保险公司则主张应当实行商业化经营,即使限于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而不得获取较高利润,也应当微利经营。 3. 在救助基金来源和管理方面的博弈 从国外的经验看,救助基金有下列主要来源:强制保险保费收入提取的一定比例、交通违章或其他相关罚款收入提取的一定比例和机动车年检税费收入提取的一定比例。但从我国现实来看,除从保费提取外,其他渠道在实施中都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即使能够缴纳,数额也无法保证;因此权力部门主张应当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较高比例。保险公司则认为过高的救助基金提取比例将致使保险人入不敷出,为了收支平衡保险公司将不得不提高保险费率,但如果保费水平超过我国投保人的支付能力,投保面就很难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将更加被动,从而陷入恶性循环;因此若想保证救助基金来源,应当尝试拓展来源渠道。至于救助基金的管理,参与起草的权力主体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意见分歧亦较大,它们皆视救助基金为“烫手山芋”而不愿接手。原因有三:第一,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此类公益基金的专门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章有关公益信托的规定可以适用。根据该法,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管理人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信托财产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管理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第二,管理救助基金必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虽然管理者可以获取一定的管理费,但很有可能不足以弥补管理支出;第三,管理人因处理赔偿、垫付等问题,不可避免地要与受害人、医疗机构等发生纠纷,从而陷入诸多讼争中去。 【延伸阅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