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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中各方主体利益的博弈

时间:2012-03-09 14:07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中各方主体利益的博弈 在当今中国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改革的深入对各种利益的调整正引导着社会向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方向发展;同时,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也不断产生和加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中各方主体利益的博弈 在当今中国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改革的深入对各种利益的调整正引导着社会向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方向发展;同时,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也不断产生和加剧,其中一些矛盾需要法律来调整,要通过相关主体的反

  强制中各方主体利益的博弈

  在当今中国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改革的深入对各种利益的调整正引导着社会向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方向发展;同时,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也不断产生和加剧,其中一些矛盾需要法律来调整,要通过相关主体的反复博弈来实现相对的衡平。马克思曾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故利益作为一个客观范畴,对法律制度的形成与运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制度的确立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同利益集团、利益主体多次反复博弈过程,并且只有体现多元利益主体反复博弈的相对衡平的法律制度才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良法;因此,《强制保险条例》制定过程中各个行业、各个机构、各个利益主体的争执和妥协正是我国立法程序日益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表现。由于强制保险事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其所涉及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直接关系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等,而且在施行过程中还牵涉机动车管理部门、救助基金、法院和仲裁机构、医疗部门等。根据这些主体在强制保险中法律地位的不同,他们之间的博弈主要区分为权利主体之间的博弈和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的博弈。

  (一)权利与权利的博弈

  强制保险权利主体之间的博弈是指强制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与衡平。在强制保险合同中,基本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即经主管机关批准得经营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强制保险合同且负有支付保费义务之人,一般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保险人系指受强制保险保障,对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之人,包括投保人和经投保人允许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合格驾驶人。强制保险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然可能并非一人,但他们的利益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将其视为一个主体来看待,简称“被保险人一方”。除合同当事人之外,既然强制保险主要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而设,且该第三人常常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则第三人乃是强制保险不可回避之直接关系人;但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第三人并非确定,故其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另外,救助基金和医疗机构也可能成为强制保险的关系人,但二者与强制保险的关系较为间接和偶然(注:救助基金是为了弥补强制保险的不足,更全面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设。在脱保车辆肇事、肇事后逃逸、人身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等情形,皆由救助基金予以补偿。严格地讲,救助基金与强制保险并非同一事物,二者的联系主要是:第一,救助基金为强制保险不予或无法补偿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

  第二,救助基金来源之一即为从强制保险保费收入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第三,在受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时,救助基金可成为保险赔偿的受益人。故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多将救助基金纳入强制保险制度中加以一定程度的规范。至于医疗机构则只有在履行了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义务后才可能和强制保险或者救助基金发生法律关系。法律依据见我国《》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人追偿。”),且其利益往往已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所包含,故这里就不对它们的利益诉求加以分析了。

  1. 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博弈

  作为保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总体上是对立的,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权利博弈中最为尖锐的,其主要方面详表如下:

  (1)在责任范围方面的博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有物质损害也有精神损害。这些损害赔偿哪些应为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所包含,当事人的看法迥然不同。保险人希望责任范围越窄越好,争取仅对第三人的物质性人身损害给予赔偿,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排除在外,尽可能降低责任负担。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强制保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责任范围。因为若按照传统的侵权制度来处理,这些损害有可能都由加害人来赔偿,故被保险人一方希望能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将尽可能多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

  (2)责任限额方面的博弈。保险人希望实行较低的责任限额,因为低限额不仅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也可以为商业责任保险留出更多的发展空间。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责任限额在保费一定的情况下越高越好。我国当前对侵权损害赔偿处理的一个趋势是:大幅度提高赔偿金额,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额度。而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越高越有利于减轻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

  (3)保险费率方面的博弈。尽管强制保险的一定社会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费率水平不可能太高,但保险人仍然希望在保证社会可负担的前提下,制定尽可能高的保险费率,以增加其收益。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保险费率越低越好。保险费率越低,则投保人为获得一定保险保障所支付的代价就越小,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其当然希望能以较小之保费获得较大之保障。

  (4)不保事项、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方面的博弈。保险人希望设置尽可能多的不保事项,并在强制保险合同中加入免赔额条款或共同保险条款,以期在若干情形下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额。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不保事项越少越好,并强烈主张不承担免赔额和共同保险义务。由于不保事项之存在可使保险人对该事项不予赔偿,不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而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设置也在减轻保险人义务的同时,增加了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责任,这些无疑都是被保险人所反对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强制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方在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上的利益诉求几乎是完全相反,一方利益的实现都是以对方利益减损或者至少是受到限制为代价的。

  2. 第三人的利益诉求

  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由于第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从本质上讲,他的利益诉求是独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方的。若一言以蔽之则为:获得充分而迅速的赔偿。具体来说,第一,要求广泛的保险责任范围。在这一点上,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只不过前者是为了补偿自己的损失;而后者是为了减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责任限额越高越好。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谁有更好的赔偿能力和分散风险的保险因素.而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和法定赔偿使其成为受害人获取赔偿的最优途径。在第三人看来,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法律后果并不和道德上应受的谴责程度紧密相关。来自北美的一个调查显示,在认为某人有过失的受害者中只有20%的人认为有过失的人应该赔偿他们的损害,其他的受害者则认为只要得到赔偿即可而不论谁给他们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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