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之新法解读 自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道路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之新法解读 自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三部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正式施行,成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在此之前作为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寿终正寝。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将淡出法治的历史舞台。新法的实施,旧法的废止,立法思想在变,法律规定在变,因此在2004年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在变。新法取代旧法,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务中面临着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新法与旧法之间,其法律适用有何区别,存何问题,本文立足审判实务,以旧法为参照,将新法作一解读,希冀引玉之功,有利司法裁判。 一、立法思想彰显人文精神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解释》的总体规定看,新法根据时代的变化,与时俱进,彰显人文精神,突出人文关怀。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特别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从其法律规定可以看到立法者特别重视保护人身安全的用意: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上应当施划人行横道,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机动车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的,应当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1]等等。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驾驶时对交通安全已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2]这些条款体现了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法理精神,凸现了立法者的人文关怀,也突出保护了弱势群体。 《解释》对原来《办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等作出了新的规定,方便了受害人取证,明细了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数额,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法律规定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二、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更加科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一直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类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粗糙,不具有操作性。而《办法》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还有专门一章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比较明细的规定,[3]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适用《办法》来处理此类案件。而从《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没有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交通事故,都是根据当事人在事故的行为过失和事故责任来处理损害赔偿,因此总体上人民法院依据《办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4] 然而在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持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态度。[5]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当属中国社科院梁慧星教授。他认为:“在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追究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却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因此,不应混淆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这一区别。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必须严格遵循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方面能够证明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认定受害人属于故意(如寻求自杀)的,才能获得免责;如果能够证明或有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6]但也有持异议的。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第123条所称之“高速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飞机等多种工具,而这些运输工具在运输中致人损害的情况各不相同。就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不如飞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计和汽车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这样,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所以可以使用过错责任。[7]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8]王利明教授的结论是:“据此,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9] 新法实施以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比较层次化、具体化,显得更为先进、合理。该法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责任问题,由于《办法》的废止,那原则上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具体赔偿按照《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更先进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通则》有机融合、相互协调,很好地避免了《办法》与《民法通则》相互冲突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前提下,区分不同责任主体,针对不同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10](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11](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12](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13] 三、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再从前 新法实施之前,在适用《办法》中,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各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文书。这种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刑事罪责和民事赔偿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情况下,要以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办案依据,因为公安机关是现场的目击者、勘验者,对事故了解最为直接,占有的资料最为全面,所以,对这种文书一般都要予以认定,并根据此种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往往是相辅相成的。譬如,公安机关认定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则人民法院将根据案情在50%至100%之间的幅度范围内判决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人民法院也不能被动地依据责任认定书,而应查证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同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相符时,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确属不妥,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偏重、偏轻、颠倒了主次,则不予采信。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是就损害赔偿问题划分责任,而不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进行裁决,也即公安机关划分的是事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赔偿责任,互不冲突。但事故责任是赔偿责任的基础。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举足轻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