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论文 >

交通事故中责任不明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2)

时间:2012-03-09 14:07来源: 作者: 点击: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逃逸,交通事故责任又无法认定,而且产生了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对于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成为了问题。比如,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晚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逃逸,交通事故责任又无法认定,而且产生了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对于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成为了问题。比如,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一个交叉路口遇张

  第三,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我国刑事诉讼中,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个别罪外,一般是由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应被宣告无罪。但是如果在逃逸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直接引用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举证时,只需提供一个可能并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假设,就可以认定被告应负刑事责任。而且如前文所述,逃逸的事实根本就不是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检察院提供这样一个案外事实后,被告人必须提供反证,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会被认定有罪,这实质上是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为检察机关客观上的举证不能,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第四,案例中对于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不得进行两次及以上的法律评价。其体现的是“一行为一罪一罚”的思想。有些国家禁止重复评价在立法中有明确表述。如俄罗斯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两次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地体现了一罪不再罚原则,含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精神。第63条规定:“如果加重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中作为犯罪要件加以规定,则它本身不得在处刑时再重复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体现禁止重复评价的思想。虽然在我国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未明立法化,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及一些得到公认的刑法理论都有体现。如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及法条竞合的处理等都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体现。前文案例中,对周某某定罪的依据,正是交警根据逃逸行为推定的事实,逃逸行为是定罪的关键。无逃逸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案例中对周某某处尤其徒刑四年,是以逃逸为量刑情节的。逃逸既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三、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建议

  虽然这种做法有诸多不妥之处,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这样做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如前文所述,如果对因逃逸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案件中逃逸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会导致更不利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跳出因为是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所以只能定交通肇事罪的思维定势,才能成功走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面临的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认定为其他罪名,这样既可以做到追究逃逸者的刑事责任,又不会产生不合理的问题。

  刑法中的行为等价值性理论认为,当行为人的不作为违反其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侵害了受刑法保护的法益,与积极作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具有等价值性时,在刑法上应对两者同等对待,将其不作为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无论在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对于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都负有救治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根据等价值行理论,在事故后如果逃逸,对于此种义务不予履行的话,无论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无论其先前行为是否够成交通肇事罪,都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将他人轧成濒临死亡的重伤而逃走的犯人,在其场所是白天、行人很多的城市的医院门前等,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和同样的伤情发生在严寒冬夜的山路上,其行为的性质就大不相同。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伤情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不同情况,可以追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方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方当事人受伤较重,以逃逸一方的判断,可以明确地知道,如果不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有可能导致对方死亡,而且根据事故发生地的情况判断,如果逃逸方不加以救治,很难得到其他人救助的情况下逃逸的,应该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例如,甲在深夜驾车行驶在山间的公路上,突然与骑摩托车的乙相撞,甲下车后发现乙体表有开放性创伤,血流不止。甲观察周围后发现现场没有目击者,就驾车逃逸。在上述案例中,甲在撞伤乙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有将乙方送去医院救治的义务。但甲却因为想逃避责任驾车逃逸,拒不履行所负法律责任,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乙的伤情如不及时救治可能会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后果,且事发深夜地段偏僻的情况下,周围没有行人,甲的救治对乙的生命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而且甲通过下车查看,明白上述形势,主观上具有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于逃逸方构成故意伤人罪的情形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要视不同情形而定。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形,逃逸方不救治伤者,伤者肯定得不到别人的救治,伤者得不到救治肯定会死亡,那么伤者的死亡结果具有必然,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谈不上放任,而是希望,主观上应是直接故意;反之,如果可能得到别人的救治,或者不救治不一定会死亡,则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是放任,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

  如果事故中有一方当事人受伤,因另一方当事人逃逸,伤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伤者的伤势加重,而且逃逸一方在逃逸前,对于这种后果的可能性有明确的判断,逃逸方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比如,交通事故中,驾驶汽车的甲将骑自行车的乙撞到,导致乙腰椎受伤。如果及时救治,以乙的伤情,能够顺利康复。但因甲驾车逃逸,事发地又十分偏僻,几个小时候乙才被路过车辆送往医院,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乙方下肢瘫痪。在事发地偏僻而乙腰椎受重创的情况下,甲对乙的健康状况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因此,是甲的逃逸行为直接导致乙几个小时后才被路过车辆送往医院,导致乙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下肢瘫痪。在上述案例中,显然是甲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救治乙的义务,导致乙的残疾,根据行为等价值性理论,甲逃逸应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