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议一般只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以下称受害者)之间发生,因而本文所论交通事故仅限制在此范围内。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或是特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应该对其作出怎样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处理,如何在一定的经济文化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该法律规定:①不管是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意味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③对于交通事故逃逸,可以首先从国家设定救助基金中得到抢救费偿付。理解以上无过错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①它是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为前提的。由于采取了让机动车交保险费最终由保险公司赔付实际上是让具有优势的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策略,因而减弱了让机动车个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负面影响,从而为无过错责任的推行开辟了道路;②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否定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彰显了高速运动物品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危险责任,另一方面又肯定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为公平与秩序的冲突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平衡点;③如果是由于第三人或动物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出发,由所有人承担垫付、代付责任或减免其责任。 归责原则变化对交通事故案件司法处理的影响 无过错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驾驶方对汽车本身危险责任、职业注意义务、优者负担、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等思想的肯定,意味着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进而平衡局面的形成,也意味着将对司法实践、司法观念提出一系列启发和挑战。 在确立责任时,应坚持以下观念:(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受害人为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儿童的,可不减轻驾驶方的赔偿责任。 在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上,应正确理解“减轻致害人赔偿责任”的含义。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减轻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可减轻50%;如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则可减轻40%;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可减轻20%-30%;如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可不减轻其责任。以上观点尽管失之僵化,但可作为“尽力减轻受害人责任” 的法律精神掌握。 过错原则的引入还涉及到与旧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接轨问题。(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民事案件仅具有证据作用,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机动车致害的证据,机动车方就应承担受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法院完全有权而且可以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审查、改变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必畏首畏尾;(2)如交通事故处理长时间未结束或交通管理部门一直未进行调解,当事人的诉权并不受影响,法院可直接受理。 无过错原则只针对“机动车方”,并不包括“机动车方内部”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借用人、承包租赁人等的责任承担。“机动车方内部”原则上仍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者为承担主体,同时为体现危险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律,其他主体应基于如下原则承担代付、垫付或连带责任:(1)谁从汽车驾驶中获取利益或支配汽车行驶;(2)谁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或风险责任,如为共同责任则是否有意识联络或虽无意识联络但责任是否难以分清。比如受雇人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雇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应基于产生危险且与雇佣人的特殊关系承担垫付责任;如雇佣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则所有人因其支配权被隔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雇佣人未经所有人知晓而擅自借与他人使用,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则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因为:(1)因所有人不享有任何利益,也无实际控制之可能,类似的如初始登记所有人出卖车辆但未过户;(2)借用为合法民事关系,所有人的支配权已被合法民事关系所阻断,类似的如质押、汽车修理等;(3)借用人与所有者无主观或客观之联系,类似的如盗窃、偷用等。令人不安的是,现实中总是弥漫着让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劫富济贫”思想,这种片面理解危险责任,使他人承担毫无联系、莫名其妙责任的侠义行为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