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已成为危害人们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严重社会问题,而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赔偿案件迅猛上升也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湖南澧县法院为例,2006年度受理案件20件,2007年40余件, 2008年近
四、保险公司的消极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审判机关普遍将现有的机动车辆(含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来对待。而保险公司认为: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的范畴,应通过合同来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责任险,应按过错原则、合同约定处理。因此,在实际的处理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真正承担赔偿义务,并拒绝参与配合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工作,受害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通过了诉讼程序,保险公司一般也要求商业三险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处理,而不同意与交强险一并处理。 五、城乡间赔偿金标准的差异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的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从而在赔偿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有明显的差异。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由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差距较大,从而导致赔偿差距悬殊。同类案件当中,如果受害人属一级伤残,往往同一种类的伤残,城乡之间赔偿额有10多万的差距,这就是所谓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保险公司只是单一的凭户口簿,是城镇的就按城镇,是农村的就按农业来进行赔偿划分。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现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一定期限的农村人员,一般都应以城镇居民论处,而保险公司一般不接受。由此看来司法解释较受害人的赔偿有利,于是这也成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增多的原因之一。 法律快车交通事故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